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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江苏省农药价格管理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9年11月2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药价格行为,保持农药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维护农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我省农药市场变化和价格管理实际,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省物价局制定下发了《江苏省农药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对其解读如下:一、指导思想进一步规范农药市场价格行为,保持农药价格基本稳定,维护农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二、管理原则既要考虑农民的利益,又要维护企业的权益;既要考虑农药安全,又要考虑农药的差异与能效。为此,制定了以下6项原则:1、有利于农药安全生产和使用,有利于农民节支增收,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2、生产经营者能弥补合理的成本支出并获得适当利润。3、反映市场供求。4、体现农药质量与效果的差异。5、保持农药品种间的合理比价与地区间的价格衔接。6、鼓励和支持高效、低毒农药以及新品种农药的研制开发、生产、推广和使用。三、管理品种针对当前市场上农药品种繁杂的现状,《办法》重新修订了农药品种管理目录,新目录主要考虑省内生产量较大,使用范围较广的常规农药。现列入管理目录的为吡虫啉、毒死蜱、噻嗪酮、多菌灵、三环唑、乙草胺及草甘磷等7个农药品种。市、县需要增加管理品种的,应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管理目录的农药品种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四、管理形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药价格管理办法和作价原则,农药品种实行属地管理,由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将根据“保本微利,兼顾市场供求”和“减少环节,降低费用”的原则,合理制定农药出厂价格和销售价格。农药出厂价格既能合理弥补成本,依法计税,合法确定利润,又能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农药销售价格既要考虑规定差率,也要考虑市场行情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农药出厂、销售(批发、零售)作价公式如下:1、农药出厂价格:无税出厂基准价=(生产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含税出厂基准价=无税出厂基准价×(1+增值税率)农药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销售利润率一般不超过5%,浮动幅度不超过15%。2、农药批发价格:批发价格(国产)=(含税出厂价格或进货价格+运杂费)×(1+综合差率)批发价格(进口)=[进货价格(包括到岸价格、关税、外贸代理手续费、银行手续费、保险费、商检费)+港口杂费] ×(1+综合差率)3、农药零售价格:零售价格=(批发价格+运杂费)×(1+批零差率)批发环节综合差率不超过15%,零售环节批零差率不超过10%,进口农药零售价格作价公式与国产农药相同。外省、市农药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其经营差率与省内执行同一标准。五、管理要求农药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特殊的农资商品,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应本着“支持农业,服务农业,服务农民”的宗旨,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出厂、批发和零售价格和有关政策执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企业的价格指导,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审价,强化农药生产经营价格的监督检查,从严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具体做法为:1、在制定农药指导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定价程序,按规定开展成本监审、集体审议、价格公示等工作。2、当农药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时,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提请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最高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临时干预措施。3、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整改,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给予纪律处分。《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农药价格管理暂行规定》(苏价农[1997]71号)同时废止。来源:省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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