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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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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2年01月10日 有效性:失效
(1997年12月2日南京市政府令第146号发布 自1997年12月2日起施行  2012年1月10日修订)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保护,合理利用人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防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设施、风、水、电、进出口通道、通信、报警等附属设施组成。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保护。第四条 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保护工作。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保护工作。第五条 人防工程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侵占人防工程;(二)堵塞人防工程的孔口和进出口通道;(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五)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六)拆除人防工程的防护密闭、防洪、防倒灌等设备设施;(七)在人防坑道工程顶部和周边50米以内采石、取土;(八)在人防地道和掘开式人防工程的侧墙外缘10米以内取土;(九)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10米以内,进行爆破、打工程桩作业;(十)其他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的孔口附近修建地面建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人防工程出入口距离等有关规定。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5米以内埋设管线。确需埋设管线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有防护密闭要求的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的,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密闭措施。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新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加层改造。确有需要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拆除。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除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被拆除的人防工程,原为公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在补建工程中划出与原工程相等的面积,交由人防主管部门管理。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保护,应当服从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在人防工程保护工作中,人防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需要报废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废。经同意报废的人防工程,申请单位应当做好拆除、回填等善后工作。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性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堵塞人防工程的孔口和进出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未按照有关标准在人防工程孔口附近修建地面建筑物的;(二)在人防坑道工程顶部和周边50米以内,或者在人防地道和掘开式人防工程的侧墙外缘10米以内采石、取土的;(三)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10米以内,进行爆破、打工程桩作业的;(四)擅自在人防工程侧墙外缘5米以内埋设管线,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的;(五)擅自在有防护密闭要求的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擅自在人防工程顶部新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加层改造,以及拆除人防工程的。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防工程的;(二)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气物的;(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的防护密闭、防洪、防倒灌等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库。第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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