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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袁迎伍(户))

政策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6年03月1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2016]3号
征收人:苏州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本市三香路998号
被征收人:袁迎伍,男,1952年10月17日生,户籍地址北浩弄28号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苏锦一村190幢114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苏府征〔2013〕1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范围内所涉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现更名为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和建设局)。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被征收人采用多数决定方式,选定了苏州天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
苏锦一村190幢114室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该房系私房,产权人为袁迎伍,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00126026号,设计用途为非居住,登记建筑面积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61.5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经苏州天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用市场比较法按商业用房评估,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960198元,房屋装修及附着物价值为56858元。
苏锦一村190幢114室房屋内无户籍登记,该处房屋原由产权人出租给赵俊申领营业执照开设苏州市平江区龙婷楼酒家,租赁期限至2013年4月17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约,因赵俊到期未搬离,袁迎伍于2013年7月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判决:“1、被告赵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苏锦一村190幢114室房屋搬离,并将房屋交还原告袁迎伍;2、被告赵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元袁迎伍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4月18日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按原合同标准月租金8334月计算)。”后因袁迎伍认为赵俊未能按判决履行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期间,被征收人袁迎伍与赵俊于2015年11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苏锦一村190幢114室房屋的搬迁费、奖励费、营业执照费、营业面积补偿费、装修费(最多不超过4万元,剩下给袁迎伍)等费用归赵俊。”赵俊于2015年12月1日领取了装修补偿费4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搬离苏锦一村190幢114室,针对赵俊的补偿事宜已处理结束。该处房屋内另有营业执照一份,字号名称为陈腊英熟食品店,经营人为陈腊英,该店实际在苏锦一村190幢115室通道内经营。
苏州市人民政府曾于2014年9月16日对被征收房屋苏锦一村190幢114室作出了〔2014〕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袁迎伍不服,向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判决,撤销了〔2014〕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又于2015年9月14日、9月23日、11月17日依法将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送达被征收人,并告知被征收人可以在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就补偿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在房屋征收部门告知的期限内,因被征收人袁迎伍未对补偿方式作出书面选择,鉴于其房屋的原有属性,故对其实行产权调换。关于房屋装修及附着物评估款的归属,因被征收人袁迎伍与赵俊已就该款项的归属达成了书面协议,征收实施单位据此向赵俊支付了房屋装修及附着物评估款4万元,余款应归被征收人袁迎伍所有。关于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补偿事宜,因被征收人袁迎伍与赵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4月17日到期,期满后双方未续约。征收决定作出时,赵俊对被征收房屋的占有、使用已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为停产停业补偿的对象,而被征收人袁迎伍在被征收房屋中无经营行为,亦不属于停产停业补偿的对象。据此,征收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及“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袁迎伍(户)实行产权调换。补偿被征收人房屋房地产评估价值1960198元。
二、产权调换房源地点在:吴中区长桥街道苏蠡路51号1幢109室,建筑面积为92.4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房,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23.5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房屋经苏州天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按与被征收房屋同一方法评估,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580872元。
三、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后,支付被征收人房屋产权调换差价379326元。
四、补偿被征收人袁迎伍(户)房屋装修及附着物评估款16858元(已扣除赵俊领取的4万元)。
五、被征收人袁迎伍(户)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搬迁至产权调换房内,腾让苏锦一村190幢114室全部房屋交征收实施单位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和建设局验收后拆除。
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征收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文档附件: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袁迎伍(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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