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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扬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8年06月2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已于2008年5月15日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政府依据法定职权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总称。

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决定,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决定”、“通告”、“公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等重大措施或多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起草;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审查、协调;

(五)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六)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七)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八)组织规范性文件起草人员的培训;

(九)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计划立项

第七条 政府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为需要由本级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

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发布时间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政府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起草调研时间、报送审核时间等。
第九条?对列入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不能按照时间报送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理由,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送本级政府。
第十条?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审议、发布;因实际情况确需立项的,应经政府法制机构论证,报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政府法制机构或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措施或多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由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发挥本部门法制机构作用,并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

报送材料包括:
(一)报请审查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制定依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等内容;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位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

(三)是否与上级或本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之间存在职责交叉;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权限和规范化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也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草案的重要内容有较大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的。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交办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合法、符合实际情况的修改会签意见。
第十六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等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座谈会、讨论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向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研究论证。涉及专业问题的,可委托有关组织、专家提出论证意见。
第十七条 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调整、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提请政府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协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修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政府审议。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汇报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审查修改情况和文件的主要内容,相关部门作补充说明。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向社会公布;对涉及社会面较广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签署命令的形式予以发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指定的政府公报(政讯)、政府门户网站、本行政区域普遍发行的报刊或者电视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通过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以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正式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查阅窗口,为公众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范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四条?在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或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为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下,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按照《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扬州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实施细则》和《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解释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解释由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按照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发布机关审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清理,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审查办法》(扬政发[1998]69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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