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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扬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8年06月2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5月15日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创建和维护生态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地表层开挖、动土等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自然资源开发,以及各类防治水土流失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基本国策,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水土保持管理职责。

第六条发改、财政、农业、林业、农开、国土、交通、环保、建设、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投劳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技术、资金、能源、税收等方面按国家规定实施扶持政策。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依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筹协调、因地制宜、综合防治、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并与水资源、土地利用、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规划原则、目标与总体布局;

(三)水土保持分区规划;

(四)预防保护规划;

(五)监督管理规划;

(六)治理措施规划;

(七)投资估算;

(八)经济社会及生态评价;

(九)近期、远期实施意见;

(十)组织管理;

(十一)保障措施。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依据水土保持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三)依据水土保持方案,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用于项目相关区域的水土保持资金;?

(四)可用于水土保持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我市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分如下:

重点预防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小(一)型以上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汇水地区、大铜山、捺山、白羊山脉、甘泉山以及仪征市沿六合边界一线的有林地。

重点监督区:小于5度的山丘区、平原高沙土地区、城镇规划区、流域性、区域性河道管理范围内。

重点治理区:砂石矿区(含废弃矿区)、砖窑区,以及地面坡度大于5度的坡耕地、岗塝地。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国土、旅游、农业、林业、农开、城建、交通、环保等专业规划,应当编写水土保持篇章,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公告一次水土流失动态。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类型、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强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和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禁止在划定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不含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在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加强水土保持监督和管理工作,严格限制各类影响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活动。城镇以及水利、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周边五百至一千米保护范围内,应当限制取土、挖砂、采石以及弃土、弃渣等活动。

在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严格控制采矿、取土、采伐林木、烧窑等加剧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禁止在河坡、堤坡上种植农作物,鼓励开展植树造林、推广草皮护坡护堤。

第十六条采伐成片林、河堤、圩堤附近林木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措施,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林木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七条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尽量综合利用废弃的砂、石、土以及卵石、尾矿、废渣等;确需废弃的,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

第十八条损坏地表、地貌和植被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水土保持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有计划地开展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一条水土流失治理实行国家、地方和企业、个人共同投入的制度。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或个人无力治理或拒不治理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项目建成后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设施检查、验收、运行管护以及公众参与等制度,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

水土保持工程和其他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应符合水土保持规划,执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农业、农开、林业、国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每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部门水土流失防治情况,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丘陵山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耕作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平原高沙土区,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大力植树种草,建立乔灌草三级生态防护体系。

砂石矿区必须实行洗砂水重复利用,严禁洗砂水直接入河、入库。在砂石堆放区四周必须开挖集沙沟、池,减少降雨径流产生泥砂冲淤。砖窑取土区、砂石矿区必须边开采边治理,做到开采完毕,治理到位。

第二十五条在重点预防保护区及水源保护区应当调整产业结构,积极采取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生态修复措施,控制化肥农药使用,配套建设沼气、生物净化、小型污水及垃圾处理等设施,减少水土流失面源污染。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在三级以上翻水的丘陵山区开垦种植高耗水农作物的,应当积极调整产业结构,改种低耗水农作物;同时积极建设塘坝等水源工程,修建梯田,实施蓄水保土耕作。

第二十七条对平原、圩区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地表土,尽量做到土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和地表硬化面积;采取拦挡、坡面防护、土地整治、防洪排导和临时防护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鼓励、支持以下活动: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套种、秸杆还田等;

(二)封禁抚育、舍饲圈养、轮封轮牧、退耕还林还草;

(三)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和风能;

(四)有利于水土保持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凡征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1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工程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水土保持方案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方可立项审批。

第三十条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应当在论证主体工程水土保持可行性的基础上,确定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防治目标、防治措施、投资来源,分析实施效果。

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提纲执行,同时审查机关应当听取建设项目单位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作为方案技术评估和审批的参考。

第三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和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变化较大的,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变化较小的,其水土保持方案的修改内容,须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生产过程中仍有土石方开挖、填筑或排弃的,应当分期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三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到水土保持的,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审查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申请水土保持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水土保持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行政,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严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行政的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水土保持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防治水土流失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必须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自然植被、人工植被和人工建筑物设施的总称,包括梯田、地埂、跌水、塘坝、截流沟、水土保持林等。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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