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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泰州市政府 发布时间:2009年10月28日 政策文号:泰政规〔2009〕3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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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泰州市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泰州市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上级机关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类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四)负责市直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五)负责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六)对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直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委托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市直行政单位还应接受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部分市直行政单位行使相关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向市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受托职责的履行情况。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根据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制订受托范围内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制度;(二)审核受托范围内市直行政单位资产配置、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处置等事项;(三)督促受托范围内市直行政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四)对受托范围内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市直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三章资产配置第九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原则:合理、节约、充分利用现有资产资源,按单位性质和职责进行配置。第十条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的内容:土地、房屋和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图书资料和其他固定资产等。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市直行政单位办公用房配置标准由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共同制订;市直行政单位车辆配置标准按《泰州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执行;其他资产的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予以制订。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方法:市直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配置分为调配使用和新建。市直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制度,由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市直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调剂方案,经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市直行政单位新建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由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市直行政单位车辆的配置,按《泰州市市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市直行政单位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其他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一)市直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委托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市直行政单位还需报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市直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三)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十四条 市直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财务处理。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市直行政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委托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市直行政单位还需报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资产使用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委托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市直行政单位还需报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第二十条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榜等形式对外公开招租。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二条 对市直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五章资产处置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一)闲置的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市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市直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以下审批权限报送审批。(一)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资产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委托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市直行政单位还需报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二)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委托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市直行政单位还需报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三)处置单位账面价值(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委托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的市直行政单位还需报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初审。第二十七条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九条 市直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第六章资产评估第三十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行政单位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一)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以及资产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财政部门核准;(二)资产总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第三十四条 市直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财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调解、裁定。第三十五条 市直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市财政部门、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市直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市财政部门、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与市直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第九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市直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市直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市直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章附 则第四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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