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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泰州市政府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4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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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泰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2021年12月24日(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泰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物业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存,用作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未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保修金的监督管理。第四条物业保修金按照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依法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组织维修。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的标准交存物业保修金。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建设成本。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保修金,并对物业保修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按照一年期定期利率结算利息。第七条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保修期内出现物业质量问题,物业保修金交存期满仍未修复的,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顺延至修复完成。第八条住宅物业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五)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按照相应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确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物业保修金使用范围:(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维修责任的;(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功能升级、改造或者更新的;(三)建设单位已实施保修并已达到设计质量要求的;(四)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或者擅自在屋面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明显增加荷载造成结构损伤、构件变形或者开裂的;(五)在外墙上凿洞、安装防护栏(防盗罩)造成墙体渗水的,或者擅自改变原墙面结构、封闭阳台造成墙体雨水渗漏的;(六)擅自改变屋顶、露台等防水层造成屋顶和楼顶漏水的;(七)因使用不当或者不当装修造成物业损坏的其他情形。第十条物业保修期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使用物业保修金。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收到物业保修金使用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征询相关情况。建设单位自收到征询函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关于保修责任和范围的书面反馈意见。第十二条业主、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对保修范围、保修责任有异议,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范围的,可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的相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共同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形成处理意见或者鉴定意见。第十三条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经核查,对符合使用物业保修金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使用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使用保修金的有关事项,并同时告知建设单位。第十四条业主、业主委员会取得使用通知书后,按照申请时提交的维修方案组织维修。经竣工验收后,可以持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物业保修金划转手续。第十五条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物业保修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使用物业保修金达到一定数额的项目,可以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质量监理等有关规定实施。第十六条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届满前七个工作日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办理物业保修金余额退还手续。第十七条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建设单位发送物业保修金对账单。建设单位可以随时查询本单位资金账户的交存、利息、使用、结余情况。建设单位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接到复核申请后,物业所在地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保修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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