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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泰州市政府 发布时间:2006年02月2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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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第三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被督导单位”)。根据人民政府授权,也可以对其他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第四条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学与督政相结合、监督与指导相结合。第五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专题研究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机构、队伍,教育督导专项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与督导人员 第六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按同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级别建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七条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辖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计划和方案,并按权限组织实施,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教育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四)统筹管理并组织实施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督导评估及其办学水平等级评估;(五)向有关单位提出被督导单位领导任免的建议;(六)参与本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规划、决策等重大活动,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与个人;(七)对本辖区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意见与建议;(八)组织本辖区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九)总结、推广教育工作先进经验;(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八条教育督导人员由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专职督学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兼职督学分为特聘督学、特聘教育督导员。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督导室职责任务,为其配备相应的专职督学和专职教育督导人员。第九条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工作人员中聘任,每届任期三年。教育督导室负责人(主任、副主任或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第十条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均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任期内享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第十一条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教育法律和政策理论水平;(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丰富的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及相应的工作能力,在教育界有一定的声望;(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五)身体健康。第十二条督学应当定期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章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三条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以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随访督导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调查研究、检查工作。第十四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室组织,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访督导可根据教育督导室的安排或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前,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并于10日内向本级教育督导室作出书面报告。第十五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综合督导应提前30日通知被督导单位;(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教育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室提交自查自评报告及相关材料;(三)教育督导室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四)教育督导结束后15日内,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口头反馈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30日内下达书面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书面督导结果15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方案、措施;(六)教育督导室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教育督导回访。第十六条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帮助。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认真自查自评,进行整改。第十七条教育督导室和督学一般采用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一)听取情况汇报;(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开展个别访谈;(五)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现场调查;(六)其他形式。第十八条督学或其他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具有下列职权:(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通过教育督导室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二)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工作指导。第十九条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学校的教育教学。第二十条督导人员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的,督导人员应当回避。第二十一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督导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果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室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申诉。第二十二条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适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第二十三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应将教育督导结果列为被督导单位及其领导班子考核、奖惩、干部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第二十四条教育督导室综合评估中的内容,其他部门不再进行单项重复评估。第二十五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督导室可以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三)对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提出异议,又故意不采取改进措施的;(四)对参加教育督导的督学和其他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五)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第二十七条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室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四)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是指幼儿园(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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