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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节约用水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泰州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29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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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泰州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泰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11月21日(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高效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含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大节约用水资金的投入,将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第四条 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二)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发改、工信、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农业农村、教育、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用水管理第六条 市、市(区)水利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编制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第七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水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第八条 水利部门对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和使用公共供水年用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第九条 计划用水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一)计划用水户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利部门提出下年度的用水计划申请,水利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需求,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下达计划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其中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用水计划由水利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下达;(二)新增计划用水户应当于用水前三十日内向水利部门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水利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下达用水计划,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计划用水户。其中使用公共供水的新增计划用水户用水计划由水利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下达;(三)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增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用水计划调增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水利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其中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调增后的用水计划由水利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下达;(四)水利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以用水计划为依据,对计划用水户用水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优先满足其用水需求:(一)获得省级以上水效领跑者称号的;(二)获得省级以上节水型载体称号的;(三)用水效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四)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水量占其总用水量的30%以上的;(五)积极推广先进节水措施且节水成效显著的。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核减其用水计划:(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二)未按规定使用节水设备设施的;(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用水审计的;(五)用水效率低于国家、省或者地方最低控制标准的。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累进征收水费:(一)超计划用水5%以上不足10%的部分加收50%水费;(二)超计划用水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费;(三)超计划用水20%以上不足30%的部分加收两倍水费;(四)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费。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超计划用水部分加收的水费由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供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收取,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审计,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一)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审计;(二)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审计;(三)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审计,并对存在问题予以整改。市、市(区)水利部门应当建立重点计划用水户分级名录并及时调整,实施重点监控。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住建等部门建立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确立用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方法,保证用水量、节水指标等统计数据的客观真实。第三章节水管理第十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农业生产布局,推广工业用水重复利用技术,普及节水器具,高效利用水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和水利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建设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配备相应设备,推广应用节水农业新技术。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并监督实施,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节约用水工作,推进合同节水管理,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节水型社会达标县、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载体和节水教育基地建设工作。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推行一户一表,鼓励使用节水型器具,实行阶梯水价政策。机关、医院、学校等公共机构和餐饮、娱乐等服务性单位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公共机构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更换。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一)审批类建设项目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节水措施,初步设计中应当包括节水方案的内容;(二)核准类建设项目在其项目申请报告的“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部分应当包括节水方案;(三)备案类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编制节水方案。建设项目的节水方案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同级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投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同级水利部门提交节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申请节水设施的专项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非常规水源利用第二十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管理。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利用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再生水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将尾水再生利用。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第二十二条 非常规水源管网可以通达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非常规水源:(一)城乡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四)单位、居住小区及其他适宜使用非常规水源的。非常规水源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非常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重点计划用水户,是指地表水年取水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地下水年取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和使用公共供水年用水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二)用水审计,是指水利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用水户的取水、用水、节水、耗水、退(排)水等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监督、鉴证与评价的活动;(三)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用途要求,可以进行使用的水。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9〕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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