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嘉奖泰州市十佳环卫工人的通报
政策
发布部门:泰州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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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和《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泰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5日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切实提高全市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科学考核评价各地、市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及市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食品安全考核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 “市食安委”)负责全市食品安全考核评价工作,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安办”)具体组织实施食品安全考核评价。第五条 食品安全考核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工作内容:(一)食品安全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二)食品安全工作组织领导、经费保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落实情况;(三)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运行、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机制建设情况;(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五)食品安全监管年度计划制定落实、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重点工作开展情况;(六)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实施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情况;(七)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处置和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八)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情况;(九)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情况;(十)其他需要考核评价的情况。第六条市食安办根据本办法制定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细则》(以下简称《考核细则》)并组织实施。对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食品安全考核评价根据《考核细则》,按照以下四个步骤进行:(一)自查自评。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自查自评。(二)部门评议。市食安办组织市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对各地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议。(三)现场考核。市食安办组织市食安委相关成员单位对各地食品安全工作开展现场考核。现场考核包括听取工作情况汇报、查阅台账资料、实地检查等程序。(四)满意度测评。根据食品安全工作实际需要,适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各地食品安全工作满意度进行测评。第七条对市级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以自查自评结果并结合各部门日常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第八条食品安全考核评价采用百分制计分。考评结果根据考评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评价时予以加分:(一)当年食品安全工作获国家、省、市级表彰,食品安全工作有重大突破或经验做法在全国、全省、全市推广的;(二)及时破获和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的;(三)其他需要加分的情形。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评价时予以减分:(一)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二)因食品安全工作被上级约谈的;(三)其他需要减分的情形。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一)对发生在所辖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二)对所辖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三)隐瞒、谎报食品安全事故的;(四)因未依法履职导致所辖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五)其他列为不合格的情形。第十二条市食安办对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年终考核评价结果进行汇总,并形成考核评价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和市食安委审定后,通报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及市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部门。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将食品安全工作考核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对考核中获得优秀、良好的地区予以通报表扬,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的地区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分析原因,明确整改措施和期限。第十四条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或完善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办法。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5日起施行。泰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承担食品安全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各地、各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食品安全党政同责的意识,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作为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计生、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部门职责,落实食品安全工作部门责任。上述部门统称食品安全监管主要部门。第四条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权责一致、过罚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食品安全责任制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主要负责人是所辖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第六条 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具体奖惩办法,层层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主要承担以下食品安全责任:(一)建立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综合执法活动的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二)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做到有责、有岗、有人、有手段,落实好日常检查和监督抽检责任,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三)建立、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对食品安全监管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四)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承担以下食品安全责任:(一)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做好食品安全工作;(二)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三)报告食品安全信息;(四)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第九条各级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第三章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一)对发生在所辖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二)对所辖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四)所辖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农业开发区管委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未确定食品安全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二)未制定所辖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食品安全监管主要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的;(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食品安全监管主要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责任追究:(一)在责任追究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的;(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四)其他依法从重责任追究的。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二)建立健全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依法履职的;(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的。第十六条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第十七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对需要责任追究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交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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