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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泰州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议案

政策
发布部门:泰州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7年06月12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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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
《泰州市绿化条例(草案)》已于2017年6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特提请审议,并授权孔德平同志到会作说明。
市长:史立军
2017年6月12日
泰州市绿化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生态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绿化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生态优先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益清晰原则,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资金、古树名木保护资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等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投入。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损毁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绿化职责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绿化和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其所属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绿化行政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化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绿化工作,协助执法部门调查绿化违法案件。
第八条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
(一)城市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公路、铁路、河道、道路、居住区和单位等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由建设主体负责建设;
(三)建制镇、农村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建设。
第九条 绿化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
(一)城市公园绿地、道路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国道、省道、县道(高速公路除外)绿化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铁路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五)单位附属绿地以及管界内防护绿地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六)新建居住区绿化交付前由建设主体负责,交付后由业主共同负责;
(七)建制镇、农村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绿化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利用财政资金保护和管理绿化的范围、责任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三章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与水利、交通运输、电力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划定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建制镇镇区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和绿线划定工作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报所在地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区的规划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的规划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本市市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居住区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受条件限制的旧城改造区公园绿地面积可以为三千平方米到五千平方米,但数量不得超过该区域公园绿地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县级市市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居住区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建制镇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居住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第十三条绿地系统规划和划定的绿线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将变更后的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报请审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
城镇公园绿地、道路绿地、河道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
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承接本市绿化工程业务的设计、施工单位纳入诚信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主体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规划平面图;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主体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布绿地平面图。
具备绿化条件且闲置一年以上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主体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和设计方案予以核实。
第十八条鼓励建设主体对围栏、建筑物、构筑物实施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
有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应当配植庇荫乔木,建成林荫停车场。
第十九条绿化树种应当因地制宜,以乡土树种为主,新建绿化工程珍贵用材树种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珍贵用材树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生态防护林应当多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结合,建立适合本地生态环境、生产条件和社会需求的生态防护林体系。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花草树木种子、种苗绿化。
第二十条农村绿化应当倡导村庄周围森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庭院花果化、农田林网化,提高农村绿化水平、经济效益。
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在宅基地范围内种植树木,引导村民对住宅庭院或者周边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或者绿地、捐赠树木、参与绿化宣传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单位或者个人认建认养绿化的,与绿化保护和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报所在地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可以约定认建认养绿化的冠名权、冠名期限以及违约责任。
第四章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绿化保护和管理主体应当按照标准加强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组织,配备人员,落实责任。
绿化保护和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剪截树冠或者主枝三分之一以上的强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报所在地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强修剪、移植生产绿地、苗圃树木不需要批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强修剪、移植树木:
(一)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对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基础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严重影响行人以及车辆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绿化保护和管理主体对树木进行修剪、移植的,公安、交通运输、电力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采伐林木、砍伐除生产绿地、苗圃树木以外的城镇树木应当依法办理采伐、砍伐许可证。
采伐林木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在规定期限内更新。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宅基地范围内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耕地上除纳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和省级以上生态公益林以外的林木,不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砍伐城镇树木: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影响其他树木生长,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已经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移植或者砍伐城镇道路五十株以上胸径大于等于四十厘米或者二百株以上胸径大于等于二十厘米乔木的,应当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绿化保护和管理主体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电力等相关设施以及人身安全。
因紧急抢险救灾、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确需强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强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在三日内向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绿化保护和管理主体因修剪、移植、砍伐等产生的绿化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绿化保护和管理主体负责处置,绿化保护和管理主体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处置。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古树名木建档挂牌,并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控制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要求。
在单位管界、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住户负责保护和管理,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
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毁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林地内开挖、破坏水体、取土堆土、填埋、造坟、焚烧、挖掘或者损毁绿化;
(二)在绿地、林地内停放车辆、践踏绿地、堆放物品、倾倒垃圾、饲养禽畜,在树木以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晾晒、缠绕、架设电线或者照明设施、涂抹或者粘贴宣传品;
(三)在绿地、林地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非法设置营业摊点、非法设置广告设施;
(四)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剪取种条、盗窃草花;
(五)在树穴、树池、绿地、林地内倾倒或者向树冠、树干、花草枝叶喷洒对植物有害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六)铺设管线、挖掘坑道距离树干外缘不符合规范的;
(七)在除生产绿地、苗圃以外的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八)损毁绿化设施;
(九)损毁古树名木标志牌以及保护设施;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建造建(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以及硬化地面的;
(十)其他损毁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林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林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绿地、林地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规划时在该区域或者适当区域规划不少于占用面积的绿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增不少于占用面积的林地指标。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或者永久占用绿地的,占用或者建设主体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重建费;因占用造成损失的,缴纳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经批准临时或者永久占用林地的,占用或者建设主体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与被占用方签订补偿协议,按规定向被占用方缴纳伐除林木赔偿费;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林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三日内向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抢险救灾结束后由抢险救灾单位按照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绿化保护和管理主体的要求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省规定执行。绿地重建费和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由市、县级市(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本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需要适时修订。绿地重建费和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的缴纳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专款用于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除紧急抢险救灾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强修剪、移植、砍伐树木以及占用绿地、林地的,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牌;公告期自施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
强修剪、移植、砍伐树木以及占用绿地、林地的,应当在施工范围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设计或者施工各类管线和绿地地下空间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技术规范要求避让现有树木和规划建设的树木,留有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古树名木以及其他有价值树木的,建设主体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树木的保护、处置方案。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树木的保护、处置方案提出意见,建设主体应当按照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落实树木保护、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城乡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海绵城市技术等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建设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乡绿化系统。
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防治减灾体系,加强有害生物防控,推广生物防治,提高绿化废弃物的处置和利用水平。
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绿化资源调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并与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通过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绿地重建费、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处以应缴费用二倍罚款;
(三)附属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预算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未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规划平面图、公布绿地平面图或者除紧急抢险救灾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强修剪、移植、砍伐树木以及占用绿地、林地,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未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审查通过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五)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经核实未达到批准绿地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减少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具备绿化条件且闲置一年以上建设用地未临时绿化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主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修剪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限期改正;移植一级保护古树名木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级保护古树名木每株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级保护古树名木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交易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和违法所得,并对交易双方分别处以交易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养护不善、擅自修剪、移植或者砍伐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相应标准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设计单位承揽绿化工程设计业务的,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合同价一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主体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倾倒绿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处以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相应标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强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强修剪每株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移植每株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砍伐每株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强修剪或者移植树木致使树木死亡的,按砍伐树木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占用绿地或者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的,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地的,按照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不恢复绿地的,按照每平方米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主体在现有绿地以及规划绿地范围内建设地下设施,未按标准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级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建设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紧急抢险救灾等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紧急抢险救灾等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行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河道、航道、江堤、公路等专属用地的绿化,国家或者省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泰州市市区绿化规划管理办法》(泰政规〔2012〕12号)同时废止。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6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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