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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意见

政策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办公室各处室:
为建立办内公职律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省司法厅《关于贯彻中办发〔2016〕30号文件精神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通知》《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委办发〔2017〕85号)精神,结合本办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九大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建立公职律师制度的要求,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政府法制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再创新局面。
二、组织机构
成立市政府办公室公职律师工作领导小组,主任为组长,分管副主任为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组织人事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的协调与服务工作。
三、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一)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
1.本单位机关公职人员;
2.从事法律事务及相关工作;
3.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4.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二)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1.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特别是对涉及全局性的热点、难点问题的法律论证,提供可行性分析;
2.参与法律、法规的征求意见工作,参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议、修订和清理工作;
3.参与法律援助,代理复议、诉讼等事务;
4.参与重大、疑难案件或者业务问题的研究会商;
5.担任对内业务培训、对外普法宣传的授课讲师。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是改进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举措,从打造“素质化、专业化、专职化”法律队伍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准备,全面落实,积极有效地抓好这项工作。
(二)加强领导,强化机制。充分做好组织落实工作,严格标准,坚持原则,做好组织推荐工作。鼓励符合报考条件的干部尤其是年轻干部积极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使公职律师队伍不断得到壮大。
(三)紧扣职能,重点推进。切实落实重大决策和重大疑难法律事务由相关公职律师参加的集体讨论制度。充分保障公职律师的学习时间、培训机会,使公职律师知识得以更新,业务能力得以锻炼,更好地调动公职律师的积极性,发挥公职律师的专业特长。
(四)长效管理,努力完善。从建立长效管理和激励机制出发,提供学习实践平台,落实保障和激励措施,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积极为公职律师提供各种锻炼业务能力、提高法律素质的机会和平台。
附件: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办机关公职律师管理,明确公职律师职责,保障公职律师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省司法厅《关于贯彻中办发〔2016〕30号文件精神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通知》、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委办发〔2017〕85号)有关规定,根据本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自愿申报,经办公室领导同意并统一申报后获得公职律师执业资格,供职于本办,从事相关法律事务的公务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管理实行全办综合协调、统一管理,公职律师所在处室协助和配合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成立市政府办公室公职律师工作领导小组,本办主任为组长,分管副主任为副组长。公职律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组织人事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的协调与服务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指导;
(二)负责制定公职律师管理的制度;
(三)负责公职律师的任职资格审核、执业记录等执业管理,建立业务档案;
(四)负责组织公职律师业务集中学习培训与工作交流。
第五条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其履行公务员岗位职责仍由所在处室管理。
第六条公职律师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本办机关公职人员;
(二)从事法律事务相关工作;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
第七条公职律师申报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申请人根据市司法局的要求填写申报材料,送组织人事处;
(二)组织人事处将申报材料汇总后报办公室领导研究;
(三)经办领导同意后,由组织人事处将申报名单及其他所需材料送市司法局;
(四)由市司法局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公职律师受本办指派或者委托,开展下列工作:
(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特别是对涉及全局性的热点、难点问题的法律论证,提供可行性分析;
(二)参与法律、法规的征求意见工作,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审议、修订和清理工作;
(三)参与法律援助、代理复议和应诉等案件;
(四)参与重大、疑难案件或者业务问题的研究会商;
(五)担任对内业务培训、对外普法宣传的授课讲师。
第九条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权利;
(二)发问、质证、辩论权利;
(三)其他法定权利。
第十条公职律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本办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公职律师工作领导小组的管理,接受本办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认真履行公职律师职责;
(三)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四)不得违反规定以律师身份代理本办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案件;
(五)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资格,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或者本办组织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第十一条对于按规定开展工作、表现突出的公职律师,可以在评先评优、干部选拔任用方面依法依规给予适当鼓励。
第十二条公职律师从事执业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公务出差的相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扬:
(一)工作成效显著,有重大贡献的;
(二)提出的法律意见、建议对避免决策失误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代理的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被上级终局维持或者重大、疑难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胜诉的;
(四)撰写的法制调研文章或者宣传报道材料获得上级机关肯定、在主流刊物上发表或者被主流媒体报道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表扬的情形。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请终止其公职律师资格: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或者未按要求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二)上一年度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三)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党纪政纪处分的;
(七)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
(八)其他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意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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