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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19日
有效性:失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有效规范收入核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本市有关核对机构对其收入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等活动。接受本市有关核对机构对其收入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本办法统称为“核对对象”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受市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受理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收入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第六条 收入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其中,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第八条 核对机构在核对过程中,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信息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积极配合,提供方便和帮助。第九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第十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一)工资性收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进行核对。(二)经营性净收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个人或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进行核对。(三)财产性收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情况进行核对。(四)转移性收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进行核对。(五)实物财产: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的实物拥有情况进行核对。(六)货币财产: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核对。第十一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有关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书面授权并积极协助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对。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所在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委会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核对机构开展工作。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下列信息:(一)市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定期救助和生活补贴领取等情况。(二)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情况。(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等情况。(四)市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五)市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六)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交纳和使用等情况。(七)市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情况。(八)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出租车驾驶员的收入情况。(九)银行、证券等金融部门负责提供银行存款、股票和基金及其红利、债券利息等金融性资产收入情况。(十)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核对机构需要核对的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成并反馈。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核对报告,并反馈给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书面核对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有关审批决定的参考。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认为有必要复核其收入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核对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依法、及时、准确和公正。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核对机构进行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或介绍信。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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