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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7年02月24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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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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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家庭医生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更好地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连续便利的医疗卫生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江苏省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医生执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医生,是指经依法注册执业,在社区范围内为居民提供以预防、保健、康复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等的临床诊疗为主要内容的家庭诊疗服务的医师。
第四条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就近便民、满足需求、适宜可及和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各地医师协会、基层卫生协会等可以设立家庭医生工作室联合诊所(以下简称“联合诊所”),在联合诊所注册执业的家庭医生可以向居民提供家庭诊疗服务。
本办法所称联合诊所,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庭医生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联合诊所负责家庭诊疗服务活动的日常运行管理,并可以在有条件的社区设置家庭医生工作室,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家庭诊疗服务项目由卫生计生、价格、人社、财政等行政部门确定。
家庭医生的诊察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家庭医生家庭诊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价格、人社、食药监、工商(市场监管)、税务、环保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支持联合诊所和家庭医生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等医疗执业保险。
第九条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的时间,可视同为职称晋升前到基层服务时间。
第二章注册管理
第十条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以联合诊所为第一或多点执业医疗机构。
逐步探索医师、护士实行执业区域注册和备案管理,以促进区域医疗卫生人才充分有序流动。
第十一条申请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同一专业连续工作满5年的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
(二)非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三)医师的执业类别为临床或中医,执业范围包括全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康复、精神卫生和中医、中西医结合专业;
(四)最近连续两个周期定期考核合格(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一个周期定期考核合格);
(五)第一执业医疗机构为本市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十二条申请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应当向批准其第一执业医疗机构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家庭医生多点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变更注册记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变更注册记录,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拟变更或注销多点执业注册的家庭医生,应当向批准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一执业医疗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多点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本办法发布后1年内建立家庭医生管理服务网络平台,提高管理服务效率。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申请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应当在完成第一执业医疗机构任务的前提下,按照核定的注册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家庭医生可以提供下列诊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家庭医生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家庭诊疗不适宜开展的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家庭医生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事件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家庭医生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和管理规范要求认真书写、保管各类医疗文书,统一使用联合诊所提供的“家庭医生”字样专用门诊病历、处方笺、护理单和各种检验检查申请单等医疗文书。
第二十条各零售药店、医疗机构、专业检验机构等可以将家庭医生开具的处方和各类医学检验检查申请单作为提供相应的配药、医学检验和影像检查等服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家庭医生可以成立家庭医生团队,与居民或家庭签订服务协议,为居民或家庭提供约定的医疗卫生和健康管理服务。家庭医生团队签约服务按照《关于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医改办发〔2016〕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联合诊所和家庭医生应当执行医疗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诊疗护理规范,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家庭医生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医疗秩序,损害患者权益。
家庭医生实行公众评价制度,评价结果纳入医师定期考核管理。
第二十四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协会、基层卫生协会、护士协会的指导,支持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家庭医生开展家庭诊疗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五条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做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多点执业的家庭医生依法依规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的,应当同时暂停其所有多点执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并按规定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护士参与家庭诊疗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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