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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4年07月1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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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具体以最新版《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准。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用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苏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称市信用办)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主管单位,负责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称市信用中心)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库和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的主管单位,负责归集、使用和管理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发布、查询、异议处理等信用服务。
第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订关于提供、维护、管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信用办组织编制并公布。信息提供主体应制订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提供、使用的相关标准规范。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事项主要包括:工商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身份登记、社保登记等登记类信息事项,资质认定、行政许可、职业资格等资质类信息事项,行政处罚、责任事故处理以及弄虚作假、违反告知承诺记录等监管类信息事项,荣誉称号、表彰、授牌等各类良好信息事项。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号码等作为识别信用信息主体的标识码。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
第九条?市行政处罚网上运行系统、市财税保障平台、市人口基础信息库、市地理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市级基础信息库系统应当对接市信用信息平台,并确保稳定、及时提供信息。
各相关部门及信息提供主体应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并按月向市信用信息平台提供,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第十条?市信用信息平台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通过市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所查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的,无需信用信息主体授权;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提供信用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
登记类、资质类信息长期提供查询,其他类别信息自信用信息主体的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内提供查询,信息提供主体根据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设定查询期限的除外。
第十一条?政府部门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履行本单位行政职责的实际需要。鼓励在行政管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表彰奖励、资金支持、特殊人群录用晋升等工作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为政府工作、市场交易、个人生活和工作提供信用服务。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主体对市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市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确认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市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一致的,市信用中心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主体。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确有错误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告知市信用中心。市信用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四条?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用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市信用中心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
信息提供主体未按规定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信用中心的,市信用中心不再向社会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十五条?市信用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相关服务和安全管理规范,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存储、比对、整理等活动中严格遵守各项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市信用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手段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十七条?市信用中心所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及依托公共信用信息产生的各类查询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其他相关信用成果,以及市信用中心的公文材料等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保管,实行档案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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