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06日
政策文号:苏府办〔2014〕192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和《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9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苏州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其他相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称市信用中心)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的实施及管理。
第四条?实施惩戒的社会法人失信信息,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行、产品和服务质量、环境保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和生产安全等信用记录,以及司法领域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为重点。
社会法人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第二章?失信行为
第六条?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和政务领域失信行为。
第七条?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在生产、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骗取贷款、出口退税以及非法集资、担保的行为;
(四)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等行为;
(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
(六)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七)拖欠员工工资、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用工行为;
(八)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其他违法、违约行为。
第八条?社会法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司法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四)诉讼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转移财产或者规避、逃避执行等行为,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五)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九条?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内的;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
(四)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执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对社会法人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信用提醒。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社会法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诚信约谈。信用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机构可以对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三条?社会法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四条?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四)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五)违法用工的;
(六)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七)被法院判决承担部分或次要民事责任的;
(八)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九)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对社会法人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减少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
(三)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标、货物招标、公共工程项目招标、药品采购招标、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当设置信用分。对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信用分减半。
第十六条?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十七条?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判定)或者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生产、经营或者服务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拖欠税款、员工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6个月以上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
(五)被法院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七)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八)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行业服务机构等,在日常监督管理、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管理、环境管理、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
(五)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六)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七)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活动的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九条?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黑名单。
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应当通过“诚信苏州”网以及其他相关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有效期7年。
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及时、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社会法人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
第四章?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社会法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交异议申请,市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原信息提供单位,该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向市信用中心提交书面处理意见,确实有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市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社会法人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
申诉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社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一)社会法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的,符合管理要求的,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可取消公示但数据库内予以保留记录,保留记录时间和有效期;
(二)社会法人已履行义务,已整改到位且在一年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的,符合管理要求的,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可在公示有效期内备注整改结果;
(三)对已清缴拖欠税款的社会法人、被税务机关认定非正常户后恢复正常的社会法人,原信息提供单位可主动修复,其中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仅可主动修复一次。
信用修复后的社会法人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原修复行为取消并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修复。
第二十二条?失信社会法人信用修复的相关程序。
(一)失信社会法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实施;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市信用中心根据处理意见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章?制度保障
第二十三条?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社会法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有关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相对人。
第二十五条?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市信用中心报送本系统采集的信用信息特别是严重失信信息。加强部门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并对外公示,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未按本办法执行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信用中心要确保数据安全,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确保失信信息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信用管理机构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落实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社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的失信行为惩戒,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0日起实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