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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地方政府立法中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的实施意见

政策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1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在地方政府立法工作中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扩大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工作,增强我市地方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扩大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的必要性
(一)公众参与有利于提升地方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可行性。地方政府立法是以调整本地区经济社会关系、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科学合理规定各方主体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制度建设,与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公众参与立法活动,有利于立法者充分了解社会公众的具体诉求,把公众反映的合理的、科学的、符合实际的意见和建议吸收进具体的法律条款,提高立法的民主性、针对性、可执行性;有利于充分吸收社会公众的专业知识,提升立法的科学性,确保立法具有可行性;有利于协调各方利益关系,统一社会公众对立法的认识,提高公众对法律的认可度和亲和力,激发公众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公众参与立法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了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公众参与形式;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要求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必须审查起草机构是否正确处理有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一系列文件也对此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我市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工作已有一定实践基础。我市地方政府立法中公众参与制度建设起步较早。1993年制定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规定》中就明确规定本市公民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建议,并要求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施行后,我市制定了《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和《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作出细化规定。2008年起,我市加快推进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的探索进程,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实践。政府法制办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核时,全文公布送审稿和起草说明,广泛公开征求意见,通过召开不同类别座谈会、专题研究会、专家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目前已形成全过程、无身份差别、不限形式的普通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和专家、学者、专业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有组织参与地方政府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并已建立公众意见的统计、分析和公开反馈机制。
二、扩大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的具体措施
(一)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立法信息公开工作。要在每年编制立法计划、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基础上,公开计划编制过程,为更多公众参与立法计划编制创造条件。立法计划制定后,应当在当地主要网站、报纸上公布立法计划,公布起草部门、立法进程安排。起草部门、审核部门应当加强立法项目的宣传,积极利用传统媒体以及政府网站、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有针对性地扩大立法信息的传播范围,并可以组织与立法项目相关的公众对立法项目进行专题讨论,引导公众对立法项目进行深入研究,有效提高公众参与立法的质量。规章颁布后,除了依法向社会公布规章和制定说明外,要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记者集体采访、单独采访,通过发布新闻通稿、记者问答、政府网站发布新闻信息等多种形式开展新闻发布活动。
(二)进一步推进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要充分认识公众参与法规、规章起草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建立机制,形成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确保草案起草过程全程公开。起草前,要针对不同群体,通过不同媒体,发布公告,征集起草内容。初稿形成后,应在网络、报纸等媒体上开辟专栏,供讨论和发表意见,起草过程中应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并注意对公众意见的收集和整理,起草部门送审稿形成后,送审稿的说明中应当对公众意见的听取和采纳情况作专章说明。
(三)进一步注重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的代表性和平衡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分别征求所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并对各群体的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征求意见时应当重视征求妇女利益代表、未成年人利益代表、基层群众代表的意见。包含区别对待内容的草案,应当分别征求受益群体和非受益群体的意见。审核部门对于含有对不同人群区别对待内容的立法草案,要严格审查,起草单位不能对区别对待的必要性、合法性给予合理解释的立法草案,一律不得通过审核。禁止制定含有歧视性内容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进一步探索创新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的渠道。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部门、审核部门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开拓思路,创新方法,不断扩大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的范围,挖掘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的深度,提升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的高度。探索建立利益群体代言制度。具有代言资格的可以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也可以是利益群体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立法咨询服务机构等。推动建立立法工作民意联系点,定点征求具有代言资格的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意见,建立健全立法工作与代言组织的联动机制。进一步发挥立法听证制度的作用。草案起草中,起草部门应当选取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度高、意见分歧大的项目,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听取意见。立法听证应当允许各类媒体实时公开报道。听证组织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对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向听证参加人书面反馈,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五)进一步加强公众意见反馈制度建设。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审核部门要对通过多种形式听取的公众意见进行认真梳理,逐条分析研究,修改中要尽量予以吸收采纳。对不予吸收采纳,要有充足的理由。起草部门报送的送审稿起草说明、审核部门的审核意见、审核报告中应当对公众意见的听取和采纳情况作专门说明。起草部门和审核部门应当将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向公众予以反馈,并将反馈意见向社会公开发布。
(六)进一步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的奖惩机制。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核部门应当将起草部门的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工作作为重点和必审内容。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起草部门的公众参与立法工作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考核。要建立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奖励机制,对提出建设性立法建议项目、立法具体制度或者条款建议和意见,积极参与立法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公众,可适当给予经济补助或者奖励。
三、扩大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的工作要求
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审核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对本部门立法起草工作的领导,高度重视立法起草工作中的公众参与工作。要增强尊重公民权利意识,完善和保障公众参与立法,为公民行使权利创造更多的机会和便利条件。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审核部门应当安排足够的人员负责起草、审核工作,为他们开展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车辆保障等工作条件。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工作加强指导,定期组织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的理论研究、工作总结和经验交流。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的经费保障,公众参与地方政府立法所需经费应当与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经费、审核经费等一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15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地方政府立法中进一步扩大公众参与的实施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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