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补充调整意见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5年12月26日 政策文号:苏府办〔2005〕170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补充调整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补充调整意见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的规定,现对《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提出如下补充调整意见:
一、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或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被征土地中农用地的不低于70%(工业园区、高新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范围内为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农用地的不低于70%(工业园区、高新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范围内为80%)的土地补偿费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
四、征收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拆迁区位价的,不补偿土地补偿费。
五、苏府〔2004〕139号文件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为下列人员:
(一)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户籍在册且为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前的农业户口人员。
(二)合法婚姻迁入人员的配偶为上述第1类人员,其本人属迁出地征地未安置过的农业户口人员;合法婚姻迁入人员的配偶为由于征地安置、进城工作、参军转干、读书等原因而农转非的原上述第1类人员,其本人属迁出地征地未安置过且享有迁入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户口人员(如迁出地已户籍改革的,必须是户籍改革前的农业户口人员)。
(三)参军、服刑、劳教前为上述第1类人员的现役士兵、服刑劳教在押人员。
(四)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至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前出生并报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户籍中的上述3类人员的农业户口子女;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后出生并报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户籍中的上述3类人员的子女。
六、下列人员不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历次征地已安置的人员或已按有关安置规定落实安置措施,因本人原因未安置的人员。
(三)已按国家规定按月享受城镇退休养老待遇,且于退职、退休时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回迁(含子女顶职后退休回迁)人员。
(四)历年来由于进城工作、参军转干、读书等原因而“农转非”和出生报非农业户口,于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后回迁的人员。
(五)上述第2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婚迁人员。
(六)婚迁以外因投资、引进人才、投靠亲戚、挂靠户口、转包(租)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原因迁入的人员。
(七)198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上述第4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出生人员。
(八)其他不可享受征地安置的人员。
以上补充调整意见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2005年9月1日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意见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和已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原规定执行。
苏州市国土资源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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