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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扬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2年08月3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已于2012年8月16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扬州市人民政府
? 2012年8月24日
?
扬州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规范大运河(扬州段)遗产利用,促进大运河沿线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大运河遗产,是指大运河(扬州段)的水利工程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历史村镇,各类相关的环境景观以及近代以来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大运河水利工程设施等。
第三条? 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申遗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的协调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各职能部门开展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工作。市文物、国土、环保、交通、水利、建设、规划、旅游、园林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有关保护工作。
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文物保护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并建立本行政区域大运河遗产保护的协调工作机构。
大运河各遗产点权属(管理)部门是各遗产点的责任部门。
第五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遗产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
第七条? 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制度,开展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保护规划,审批有关建设工程,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听取专家意见。
第九条? 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决定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应当通过听证会等方法,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对已调查登记并认为属于大运河遗产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根据遗产所具有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公布实施的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省级规划,由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和修改,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等规划相协调。
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规划公布后,水利、航运、环保、旅游等规划,应当与其相衔接。

第十二条? 大运河遗产的保护标准、保护重点以及相应的保护措施应当符合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防洪设施建设、河道疏浚、水利工程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和大运河遗产保护展示等工程建设时,应当按照遗产保护规划相关要求实施。涉及大运河遗产的工程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意见,确保工程建设风貌与遗产保护相协调,不影响遗产保护。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大运河遗产跨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将大运河遗产所在地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保障公众和大运河遗产的安全。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

大运河遗产参观游览区保护、展示、利用功能突出,示范意义显著的,可以公布为大运河遗产公园。

第十五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所在地标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第十六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大运河遗产保护档案资料和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七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相关规划和方案,引导和规范学校利用大运河遗产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当地中小学要结合课程设置,合理安排学生到大运河遗产地开展学习实践活动。

第十八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大运河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大运河遗产被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违反有关文物保护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2年10月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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