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企业优惠政策

江苏扬州产业园区

江苏扬州招商引资

招商政策

投资流程

土地招拍挂

厂房价格

注册公司

优惠政策

江苏扬州投资流程

外商投资
买地自建
厂房租赁
写字楼租赁
公司注册
优惠政策

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扬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4日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扬州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并牵头做好辖区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国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第六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七条? 气象探测设施属国家公共设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依法受到国家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
第八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 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无人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 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 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 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 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 GPS气象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 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九) 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九条? 各类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其站点设置、保护标准和环境要求、专项保护规划的编制按照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当地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区域和标准,送当地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地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区域,并纳入城乡规划或村庄和集镇规划。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江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证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为期一年的对比观测
被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十三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 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 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 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 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 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 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 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 日起施行。

附表
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


站类或项目 名称
国家基准 气候站
国家基本 气象站
国家一般气象 观测站
太阳辐射 和日照等


与障碍物距离
成排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7.13°
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5°; 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仪器感应面


孤立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7.13°
≥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18.44°


与铁路路基距离
>200米
>200米
>200米


与公路路基距离
>30米
>30米
>30米


与大型水体距离
>100米
>100米
>50米


与作物、树木距离
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树木


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观测场围栏的距离必须大于500米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酸雨监测站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执行


无人自动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障碍物边缘的距离≥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18.44°。


?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的高度的比值。 “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打印此页】
【关闭窗口】
工业企业选址
  • 工业用地信息 工业用地信息 工业用地信息
  • 现成厂房租金 现成厂房租金 现成厂房租金
  • 仓库冻库租购 仓库冻库租购 仓库冻库租购
  • 招商引资政策 招商引资政策 招商引资政策
商务咨询服务
  • 注册公司选址 注册公司选址 注册公司选址
  • 产业政策匹配 产业政策匹配 产业政策匹配
  • 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咨询服务
投资咨询热线
400-162-2002
  • 招商引资政策
  • 工业用地招商
  • 租购厂房仓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