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中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31日
政策文号:扬府办发〔2011〕274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更好的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好《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2011]72号),现结合我市实际,针对贯彻落实中的相关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
1、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确定,缴费每满12个月可享受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18个月不满2年核定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以此类推,每次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2、根据失业职工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享受期限。失业人员连续缴费时间不满1年,但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缴费时间按1年计算。
3、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每次最长享受期限不超过24个月。
4、失业人员在未领或未领取完失业保险金期间,跨县(市、区)重新就业并且缴费时间不足一年再次失业的,由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对本次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予以核定,待再次就业转失业后合并计入缴费时间。
5、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期间跨县(市、区)就业并参保的,只转移其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其相应待遇资金;在新参保地就业转失业(含不满一年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其失业保险金。如果前后缴费时间连续则按累计缴费时间核算其失业保险金发放数额、如果前后缴费时间中断1个月以上则分段核算。
二、失业保险金享受标准
6、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核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前标准准定基数的45%核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前标准确定基数的50%确定。
7、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并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及时调整。
8、建立失业保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当月度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或者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涨幅在3%(含3%)-5%之间时,对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发放一次性价格补贴,补贴标准为当地当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十二分之一;当月度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或者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涨幅在5%(含5%)以上时,价格补贴标准在当月补贴基础上再增加50%。
三、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9、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0、失业人员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前,应到失业保险金申领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身份申报参加或者接续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出具参加或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并告知相关权益和责任。
11、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以当地政府确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依据。
12、失业人员应及时到当地医疗保险费征缴机构或代办银行办理缴费手续,征缴机构或代办银行应及时出具缴费凭证。
13、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代办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办理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申领手续。
14、失业人员因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
15、失业职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如果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则自行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其他
16、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在职职工被判刑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的,其失业保险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待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根据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月发放待遇低于失业保险金标准下限的,按最低标准发放。
17、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原因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当中断原因消失,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时,可以继续领取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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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的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好《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2011]72号),现结合我市实际,针对贯彻落实中的相关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失业保险金享受期限
1、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确定,缴费每满12个月可享受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18个月不满2年核定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以此类推,每次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2、根据失业职工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享受期限。失业人员连续缴费时间不满1年,但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缴费时间按1年计算。
3、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每次最长享受期限不超过24个月。
4、失业人员在未领或未领取完失业保险金期间,跨县(市、区)重新就业并且缴费时间不足一年再次失业的,由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对本次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予以核定,待再次就业转失业后合并计入缴费时间。
5、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期间跨县(市、区)就业并参保的,只转移其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其相应待遇资金;在新参保地就业转失业(含不满一年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其失业保险金。如果前后缴费时间连续则按累计缴费时间核算其失业保险金发放数额、如果前后缴费时间中断1个月以上则分段核算。
二、失业保险金享受标准
6、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核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前标准准定基数的45%核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前标准确定基数的50%确定。
7、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并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及时调整。
8、建立失业保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当月度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或者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涨幅在3%(含3%)-5%之间时,对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发放一次性价格补贴,补贴标准为当地当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十二分之一;当月度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或者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涨幅在5%(含5%)以上时,价格补贴标准在当月补贴基础上再增加50%。
三、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9、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0、失业人员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前,应到失业保险金申领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身份申报参加或者接续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出具参加或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并告知相关权益和责任。
11、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以当地政府确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依据。
12、失业人员应及时到当地医疗保险费征缴机构或代办银行办理缴费手续,征缴机构或代办银行应及时出具缴费凭证。
13、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代办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办理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申领手续。
14、失业人员因法律规定的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
15、失业职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如果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则自行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其他
16、对参加失业保险的在职职工被判刑收监执行或劳动教养的,其失业保险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待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根据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月发放待遇低于失业保险金标准下限的,按最低标准发放。
17、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原因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当中断原因消失,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时,可以继续领取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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