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扬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6年03月16日
政策文号:扬府发〔2016〕24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2014年7月,市政府出台《关于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14]104号),对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营造更加宽松便利的市场准入环境,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结合实际,现将我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利用住宅作为经营性住所登记的条件
1、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住宅用房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该登记不作为房屋、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凭证。
2、对于申请人实行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或者从事无污染、无安全隐患的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软件开发、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个体出租车客运服务的市场主体,可以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对住宅作为经营性住所登记的,申请人需出具已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承担其使用该住宅登记的一切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
3、对于在城市居民住宅内及集镇居民小区住宅内从事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事危险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登记为经营性住所。市政府组织规划、房管、环保、城管、安监、消防等部门定期梳理“住用商”禁止类行业清单,通过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公示。
二、取消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不合理限制
4、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设定市场主体设立的前置性行政许可,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审批变更不得作为工商部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前置条件。
5、不得通过行政手段“划行归市”,善于运用市场手段、经济手段调节市场主体的行业、业态经营布局。
6、对已纳入拆迁征收范围,不涉及新建、扩建、改建的经营性用房,允许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7、允许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创新工场在不改变用地主体、不重新开发建设的前提下,以闲置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物流设施、酒店式公寓等存量资产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许可审批事项的,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三、创新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方式
8、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以外设置生产经营场所且无需前置许可的,可以选择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有前置许可的,可以根据许可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批准文件)在营业执照上加注多个经营场所,免予分支机构登记。(个体工商户除外)
9、法律、法规未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应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10、市场主体使用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孵化器、商务秘书公司等集中办公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可以办理集群登记、托管登记。
四、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
11、市场主体应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对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将特定条件或须报经审批的有关要求在政务服务中心公示。
12、市场主体应依法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使用自有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需提交房屋所有人的产权证明;租用军队房屋的,应提交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需提交军队房屋租赁许可证;使用集中办公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13、前置许可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批准文件)已经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工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不再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与许可证(批准文件)地址表述不一致的,应出具相关证明。
14、积极开展全程电子化登记试点。工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选择部分地区扩大开展凭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材料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试点工作。
五、明确住所(经营场所)管理职责
15、工商部门负责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形式审查,及时查处投诉举报或履职中发现的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城管、公安、环保、安监、消防等部门依法负责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其他住所(经营场所)许可审批部门负责对依法批准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
16、工商部门牵头建立住所(经营场所)随机抽查监管制度,开展重点抽查和联合抽查,及时公示监管信息。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行。相关政策文件与本通知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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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2月1日
附件1:经营场所备案申请表.doc
附件2:承诺书(住用商).doc
附件3:承诺书.doc
附件4:使用集中办公场所信息说明材料.doc
附件5:自有房屋信息说明材料(未取得产权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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