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企业优惠政策

市政府关于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实施意见

政策
发布部门:扬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28日 政策文号:扬府发〔2014〕104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行政许可法》、《物权法》、《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及国务院、省政府关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要求,本着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结合扬州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地址限制,允许“一照多址”?、“一址多照”
1、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企业在登记的住所以外设置生产经营场所且无需前置许可的,可以选择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有前置许可的,可以根据许可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批准文件)在营业执照上加注多个经营场所,免予分支机构登记。(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2、同一地址可以登记多个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但要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没有实体办公场所的科技研发企业、筹建期企业以及电子商务企业(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允许通过商务秘书企业对其进行日常办公托管,以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作为上述企业的住所办理工商登记。
二、简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
3、企业申请相关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属于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屋的,提交租赁协议及产权证明;属于转租房屋的,除提交租赁协议及产权证明外,还需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出租人转租的相关证明;属于无偿使用房屋的,提交产权证明及房屋所有权人允许无偿使用的证明。
4、企业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审查其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及用地不因工商登记改变其法定用途和性质。
5、企业不得将危房、违法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建筑物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三、放宽居民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限制
6、从事下列行业项目的,企业可以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1)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
(2)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
(3)动漫游戏开发
(4)文化创意、咨询策划
(5)工业设计
(6)电子商务
(7)股权投资
7、从事上述行业项目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需出具已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承担其使用该住宅登记的一切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该登记不改变住宅及用地性质,不作为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依据。
8、住宅已经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因经营者更换,从事第6条所列行业项目的,可直接予以登记。
9、企业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造成不良影响,或引发投资人与企业、投资人与投资人之间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10、企业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时,依法已取得规划、建设、房管、环保、公安、食药监、安监、文化、卫生等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审批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要求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四、放宽居住小区内特定用途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限制
11、居住小区内房屋产权证上已明确记载房屋用途为附属配套或公共服务设施用房的,原则上不得改变用途。企业确需将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在符合居住建筑管理规定并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予以登记。
五、放宽产权不明及无法提供产权证明的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限制
12、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明确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出具的该房屋为非住宅书面承诺,可以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13、企业将无法提供产权证明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经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园区管委会及以上政府和相关部门出具合法使用证明,可以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相关单位对企业提供的材料经核查属实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应认真履行核查义务,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六、放宽拆迁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限制
14、允许拆迁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其中商业用房屋可以直接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其他符合本《意见》可以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需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提交“不得以本次登记作为今后拆迁补偿依据”的书面承诺。
七、加强和规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15、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环保、消防、食药监、安监、公安、文化或卫生等部门许可批准的,企业应当在取得许可批准后方可经营。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要遵循“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16、前置许可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批准文件)已经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不再进行审查。前置许可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地址表述不一致的,应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
1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企业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城管、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意见执行(一照多址除外)。
附件:
1、经营场所备案申请表
2、承诺书
3、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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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19日
附件1:
经营场所备案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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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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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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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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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案 内 容
依据《关于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实施意见》第2条之规定,本单位拟在上述地址设置生产经营场所,现申请备案。 本单位承诺:因上述地址之生产经营活动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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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盖章 年月日


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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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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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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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郑重承诺:
因本人(单位)在?(地址)从事经营活动而引起的噪音、排污、安全等一切投诉、举报等矛盾纠纷均由本人负责协调解决,如不能解决则无条件迁址。
本人承诺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用房屋及用地不因工商登记改变法定用途及性质,不作为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依据;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承担因使用该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一切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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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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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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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或 经营者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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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址 (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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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用 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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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地址的房屋目前为合法使用,该房屋为非居住用房。 本证明仅作工商登记使用。 特此证明。 证明单位(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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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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