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扬州金融集聚区发展专项扶持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发布时间:2014年09月29日
政策文号:扬府办发〔2014〕86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广陵区人民政府、市金融办、市财政局《扬州金融集聚区发展专项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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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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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金融集聚区发展专项扶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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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陵区人民政府市金融办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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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金融业的意见》(扬府发〔2013〕223号),加快推进扬州金融集聚区建设,积极推动全市现代金融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2016年底前新入驻扬州金融集聚区(广陵新城)的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金融后台。其中,金融机构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专业金融服务机构,包括:金融机构法人总部、金融机构地区总部或一级、二级分支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或代表处;准金融机构指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注册地在扬州的从事金融活动或专业性金融服务的企业;金融后台指直接隶属于金融机构并单独设立的数据中心、清算中心、研发中心、呼叫中心、灾备中心等。?
二、自2014年到2016年,市、广陵区两级财政每年统筹安排不少于3000万元,其中,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建立扬州金融集聚区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新入驻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金融后台的一次性补助、办公用房补贴及相关税收补贴和奖励。?
三、新设立入驻的金融机构法人总部,按实收注册资本的1%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新设立入驻的金融机构地区总部或一级、二级分支机构,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一次性资金补助。金融后台、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准金融机构在正常营业后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
四、新设立入驻的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或金融机构在金融集聚区内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实际租赁面积,3年内给予每平米每年400元的房租补贴,补贴面积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新设立入驻的内资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金融后台在金融集聚区内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3年内依实际租金给予补贴房租,补贴标准不超过每平米每年100元,3年累计补贴不超过50万元。
五、新设立入驻的外资金融机构代表处或金融机构,在金融集聚区内购买自用办公用房,参照房租补贴标准一次性给予补贴。新设立入驻的内资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金融后台,在金融集聚区内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总额不超过100万元的一次性购房补贴,并分3年拨付,每年各拨付三分之一。
六、对已在扬州设立,拟搬迁至金融集聚区的金融机构,对原有办公用房资产的处置,给予必要支持,具体政策由入驻金融机构与市政府授权相关部门商定并签署相关协议。
七、享受购买自用办公用房补贴的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金融后台,5年内不得将房屋产权出让;享受租房补贴的,租期应不少于3年,且均不能改变办公房用途和转租,否则将全额追回已发放的补贴。购租其他已兑现房屋补贴企业办公用房的,不再享受购、租房补贴政策。
八、对新设立入驻金融集聚区的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金融后台,自发生税收之日起,按其所缴纳税收中的市级留成部分,分别给予第一年100%、第二年80%、第三年50%的三年连续补贴。
九、对新设立入驻金融集聚区的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金融后台高层次人才,年收入达12万元以上的,自其缴纳个人所得税起,连续三年给予市级留成部分奖励,专项用于其在扬购房补贴。对新设立入驻金融集聚区的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金融后台的高管人员,在住房、子女就学、配偶就业、户籍落地、健康保健等方面参照相关人才政策执行。
十、鼓励互联网金融产业的企业在金融集聚区运营,对年交易额达1亿元以上的企业,给予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企业给予资金补助,补助最高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在金融集聚区内注册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与上述的其他金融机构享受同等的税收奖励政策(含高层次人才个人所得税)。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获得第三方支付、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基金支付结算、基金销售、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等相关业务资格。支持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业投资基金在金融集聚区和江苏信息服务产业基地设立和发展。引导社会机构发起成立互联网金融发展投资基金,重点投向创业期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相关企业。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融资能力,构建包括担保、银行、小额贷款、保险、融资租赁、改制上市等在内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对企业发生的相关费用,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给予一定的贴息和补贴支持。
十一、申请奖补的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金融后台及金融人才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扬州金融集聚区管理办公室办理,由其提请广陵区人民政府、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审核批准。专项资金申请经批准后,原则上一年集中两次办理拨款手续。
十二、本办法由广陵区人民政府会同市金融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三、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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