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企业优惠政策

关于印发国家火炬计划常州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制造产业基地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03年03月25日 政策文号:常政发〔2003〕40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关于印发国家火炬计划常州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制造产业基地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火炬计划常州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制造产业基地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六日 

国家火炬计划常州城市轨道交通车辆
制造产业基地的若干政策规定


    为了充分发挥技术创新优势,促进我市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制造产业的快速发展,带动我市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决定对常州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制造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实行如下政策:









    第一条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鼓励企业加大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的投入力度。企业应确保每年的研究开发费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要达到年销售额的5%以上。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额的50%如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部分在当年和今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三条  对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签订技术合同,并由市、所辖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登记,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免征营业税。


    第四条  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第五条  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标》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上述规定引进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第六条  企业信息化建设投入经费归属企业技术开发费列支。企业信息化建设中所购置的设备、仪器和装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第七条  对被立为省和国家高技术研究计划和攻关计划的项目,市财政按资金匹配要求,与省和国家共同资助。对高新技术成果完成转化后,被认定为省高新技术产品或国家重点新产品的项目,市财政给予其两年不高于实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奖励。


    第八条  对基地企业承担的省和国家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完成实施任务,通过验收合格,市财政按资金匹配要求,与省和国家共同作贷款贴息奖励。对基地企业承担的国家“863”、“973”等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重大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按国家规定给予资金和政策重点扶持。


    第九条  鼓励企业申报国家级、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市政府将从市财政中拨出专款支持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建设,对获得上级资助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市财政按一定比例配套落实到位。


    第十条  加强基地内科技计划项目资助强度,市科技三项费用,市工业发展基金,基地所在市、区的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开发资金应相对集中支持基地企业的技术创新,实施高新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经人事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内轨道交通学术技术带头人并拥有国内外发明专利的人员及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和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可资助安家费5万元,政府专项资助费每人每月1000元,期限两年。


    第十二条  经人事部门批准引进的轨道交通制造企业工作的博士研究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才及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人资助安家费4万元,政府专项资助每人每月1000元,期限两年。


    第十三条  经人事部门批准引进的到轨道交通制造企业工作的硕士研究生及自带项目和资金开办企业或拥有专利来常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技术人才,可资助安家费3万元,政府专项资助费每人每月600元,期限两年。


    第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常州市科学技术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如国家政策有新的调整,按国家调整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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