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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18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失效。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4〕1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2月13日?淮安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设区市的市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就业、居住,进而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以及公平有序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有效证件。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足额予以保障。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作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用人单位等,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等工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六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年满16周岁,因务工、经商等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16周岁或在居住地求学、培训、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流动人口,除本人提出申请,可以不发居住证。第七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办理时应当提供监护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与未成年人关系证明。行动不便的老龄、残疾等流动人口,可委托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办理时应当提供代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书面委托证明。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并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备案。第九条?房屋出租人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7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并告知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租赁关系,应当自收回房屋之日起7日内,报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备案。第十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二)居住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申领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在全省通用。居住证持有人变更居住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第十二条?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的最后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自动中止。居住证持有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3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其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超出30日补办签注手续的,其在居住地居住期限自补办居住证签注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按规定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或者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居住证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居住证丢失的,原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手续。第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一)按照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二)按照规定享有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三)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四)按照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服务;(五)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职业技能鉴定;与本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技能培训、公共就业服务;(六)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七)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社区有关社会事务管理和党团组织活动;(八)参加本市组织的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青年五四奖章等荣誉称号的评选;(九)与本地居民同等享受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十)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可按有关规定参加居住地中考和有关学校招生录取,在居住地报名参加省内高考和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十一)符合市人民政府户籍准入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十二)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第十五条?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及居住地人民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在居住地享有与居住证持有人同等权利。第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定标准,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综合信息系统,实现各部门间流动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第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市的居住登记和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我市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按照《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工本费;损坏换领、遗失补领居住证,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工本费。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淮政办发(2014)14号.doc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发〔2014〕1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2月13日?淮安市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设区市的市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就业、居住,进而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以及公平有序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有效证件。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足额予以保障。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作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社区服务中心(服务站)、用人单位等,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等工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六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年满16周岁,因务工、经商等拟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16周岁或在居住地求学、培训、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流动人口,除本人提出申请,可以不发居住证。第七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办理时应当提供监护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与未成年人关系证明。行动不便的老龄、残疾等流动人口,可委托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办理时应当提供代办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书面委托证明。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劳动者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并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备案。第九条?房屋出租人与流动人口建立租赁关系,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7日内,将承租人信息报送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并告知其申报居住登记或居住变更登记。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流动人口解除或终止租赁关系,应当自收回房屋之日起7日内,报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备案。第十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二)居住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申领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在全省通用。居住证持有人变更居住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无需重新申领居住证。第十二条?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的最后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自动中止。居住证持有人自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3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其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超出30日补办签注手续的,其在居住地居住期限自补办居住证签注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按规定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或者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居住证换领手续。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居住证丢失的,原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补领手续。第十四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一)按照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二)按照规定享有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三)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四)按照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服务;(五)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职业技能鉴定;与本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技能培训、公共就业服务;(六)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七)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社区有关社会事务管理和党团组织活动;(八)参加本市组织的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青年五四奖章等荣誉称号的评选;(九)与本地居民同等享受法律援助、法律服务;(十)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可按有关规定参加居住地中考和有关学校招生录取,在居住地报名参加省内高考和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十一)符合市人民政府户籍准入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本市常住户口;(十二)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第十五条?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及居住地人民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在居住地享有与居住证持有人同等权利。第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定标准,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综合信息系统,实现各部门间流动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行政管理部门和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第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市的居住登记和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我市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按照《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工本费;损坏换领、遗失补领居住证,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工本费。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淮政办发(2014)14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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