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政策
发布部门: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3年02月22日
政策文号:锡政办发〔2013〕53号
有效性:失效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
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22日
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专业化、契约化管理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项目代建市场,控制投资成本,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改委关于工程咨询业2010-2015年发展规划纲要》所确定的发展目标,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各类政府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政府性融资,上级拨款、补助以及国债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引入市场管理手段,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管理、建设管理、竣工验收,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实行代建的项目审批程序不变。
第三条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且市级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比例30%以上的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包括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项目和环境保护、道路桥梁、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公用工程项目,不包括市级国有企业投资的项目。
涉及国家安全、具有保密要求以及抢险救灾的项目除外。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项目代建制的指导协调、政策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组织代建单位的政府采购招标;市财政局负责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跟踪监督,对代建项目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制定管理制度并实施监管,按照职能分工负责相关工程项目预决算的审批;市建设局牵头负责对代建单位资格审查和管理,对代建项目的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管,按照职能分工负责相关工程项目预决算的审批;市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项目监管。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可以实行全过程代建和建设阶段代建两种方式:
(一)全过程代建方式: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到设计、施工、交(竣)工验收直至质保期满,实行全过程管理。
(二)分阶段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前期和建设两个阶段交由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代建项目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资金拨付实行项目使用单位支付和财政支付两种方式:
(一)项目使用单位支付方式:市财政局将预算资金按进度、按比例、按年度支出预算拨入项目使用单位的专用账户,由项目使用单位统一支付。
(二)财政支付方式:根据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负责将自筹资金按进度、按比例缴入市财政局指定账户,由市财政局统一支付。
第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银行信用等级,并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资质(资格)的专业机构。一般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乙级以上工程设计、监理、咨询资质,一级施工总承包资质中一项或多项资质;或者为政府部门公布的代建名录中的单位。
(三)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造价核算、基建财务、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工程造价审核、财务核算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工程建设管理业绩和资金实力。
第八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与代建项目投标:
(一)企业出现严重的信用和信誉危机又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
(二)近3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2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5年内代建的项目后评价存在严重问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代建单位的遴选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方案比选三种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允许符合代建招标条件的各类主体参与的代建采购投标。建设要求较为明确的项目和代建单位库的采购招标,宜采用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根据项目性质、规模和专业要求,由具备相应业绩、信誉、资质、实力并受到邀请的单位参与的代建招投标。
方案比选是指对部分技术标准高、时间要求紧的项目,选择1-3家代建单位或市级平台,通过方案比选的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建设局等部门建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库。代建单位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的采购招标方案须报市发改委备案。
第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须遵守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代建单位或者与代建单位有隶属关系的法人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具有相应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资质的代建单位,可以承担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书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质量、工期、投资等控制要求,并明确项目实施的招标方案和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奖惩等法律关系。
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为行使项目建设单位的职能,承担项目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提出项目选址、功能、规模、标准、工期、质量等有关要求;
(二)组织编报代建招标方案。实行全过程代建的,在项目建议书中提出代建招标方案;实行建设阶段代建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代建招标方案;
(三)按照批准的代建招标方案,作为招标人组织代建招标,一般由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参与或者组织项目相关设计编报工作;
(五)负责自筹资金的筹措,并按进度拨付或者缴入市财政局指定账户;
(六)协助代建单位办理与项目相关的报批手续;
(七)监督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八)参与项目竣工(交工)等验收;
(九)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
(十)组织编报《项目总结报告》,配合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按照代建合同承担以下全部或部分职责。
(一)组织项目相关设计编报工作,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等;
(二)按照合同约定或受项目使用单位委托办理建设工程招标、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竣工(交工)验收和产权产籍登记等相关手续,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批准的招标方案,作为招标人对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依法进行招标;
(四)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各项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所签订的合同实行全过程管理并承担履约责任,对中介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价;
(五)按项目进度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定期向市发改委等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基本建设资金单独建账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时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资料、建设资金支出预算、决算和建设资金拨付等报告;向市建设局报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情况;
(六)负责项目投资、进度和质量控制,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审核,保证项目实施进度;
(七)完成项目涉及的各类单项竣工(交工)验收,并按照《无锡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办法,完成项目竣工验收,按照竣工验收意见整改后,交付使用单位(试)运行;
(八)整理、汇编和移交工程建设档案,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的要求,会同项目使用单位编报项目总结报告;
(十)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在建设期间行使项目建设单位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项目代建合同须经市发改委和财政局审查同意并鉴证。
代建单位不得将代建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代建。
第十七条 中标单位应提供代建项目履约承诺或银行履约保函。具体方式及保函额度根据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或代建合同中确定。
代建项目资金采用财政支付方式的,代建单位向市财政局提供履约保函;代建项目资金采用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支付方式的,代建单位向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供履约保函。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以批准的概算作为项目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分部、分项工程和整个工程完工后,项目代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分别进行竣工(交工)验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自竣工(初步)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项目代建单位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建设档案、竣工资料、资产等移交手续,将项目的管理和使用权交给项目使用单位,并依法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档案资料。至工程保修期满并结清所有工程价款,无遗留问题的,代建单位所承担的代建事项全部结束。
第二十一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代建合同约定编制项目年度建设资金支出预算和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将支出预算下达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并抄送项目代建单位。根据代建项目资金拨付方式,由市财政局或者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将代建项目的建设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条件成熟的也可直接拨付给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开设代建项目基本建设资金账户(下称基建账户)的,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进行专账核算,基建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与代建项目无关的支出。
根据代建合同、年度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进度,由代建单位向市财政局或者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请核拨资金。
项目代建单位应于代建项目竣工决算批复后及时办理基建账户销户手续。基建账户中建设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列入暂存款,在项目竣工决算时一并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按比例控制。
提供履约保证的,按工程进度支付,支付比例不超过工程量的75%;项目经竣工决算、验收合格后,根据审计结果支付不超过工程量总价的90%;工程质保期满付清全部工程价款。
不提供履约保证的,不预付工程款,工程价款支付比例相应减少10%。
第二十四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筹资金及时到位,跟踪代建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规范代建项目财务管理,监督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分阶段代建的,代建项目发生的前期费用会计核算帐目,由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移交代建单位统一归并、记账、核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代建单位须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局审核批准,抄送市发改委和项目使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须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意见,将项目所有工程、财务资料按规定归档并移交给项目使用单位,协助项目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工作,30日内将竣工结余资金按原资金来源渠道返还。
第二十八条 代建费按照政府指导、市场竞争、保障基本成本、体现责任风险的原则确定。
代建费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工程费总额(不含征土拆迁费、贷款利息等)为基数,代建费率以1-2%计取,根据项目的难易程度,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或比选确定。
工程建设投资规模小或者工程难度特别大的,可适当提高代建费率。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在选择确定代建单位前商定,代建费率最高不超过3%。
代建费计入项目概(预)算。
第二十九条 代建费由市财政局或者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按代建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给代建单位,代建单位不得在工程款中自行计提。
代建单位将项目管理和使用权移交项目使用单位1个月内,拨付代建费总额的70%;其余代建费在代建单位完成全部代建事项后一次性付清。
第三十条 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对代建单位进行奖惩,奖惩上限为代建费的3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三十一条 超出批准建设内容所产生的工程投资和超出批准概(预)算的超支投资由项目代建单位自行承担。
经市发改委和财政局批准同意的,按以下情形扣减代建费:
(一)得到批准之后实施的,不予扣减;
(二)得到批准之前实施的,以(超支)投资的10%和代建费的10%两者中的较低者,扣减代建费;
(三)工程完工后上报并得到批准的,以(超支)投资的20%和代建费的20%两者中的较低者,扣减代建费。
第三十二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投资增加额由代建单位承担。
选择银行履约保函方式的,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费;项目代建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选择无项目预付款方式的,直接扣减项目代建费;项目代建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代建活动:
(一)违反代建合同的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能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出现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未能及时发现、报告、纠正的;
(三)与项目使用单位串通,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项目效益的,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较为严重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六)其他由责任原因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因代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工期交付代建项目的,每延迟一天按代建单位银行履约保函额的0.1%扣减代建费用,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延误,可不予扣减。
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签订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设备或者材料采购等各项合同由代建单位负责依约履行,对合同引起的纠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设计、招标代理、监理、审计、采购等须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开展业务。对不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和概算开展设计、招标、采购的,设计、招标代理、监理、审计单位未及时制止并向投资主管部门报告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扣减相关费用、暂停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参与代建项目咨询、评审的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对评审意见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代建项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依据相关规定处理;涉嫌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级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以及各市(县)、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22日
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专业化、契约化管理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项目代建市场,控制投资成本,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改委关于工程咨询业2010-2015年发展规划纲要》所确定的发展目标,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各类政府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政府性融资,上级拨款、补助以及国债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引入市场管理手段,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管理、建设管理、竣工验收,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实行代建的项目审批程序不变。
第三条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且市级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比例30%以上的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包括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项目和环境保护、道路桥梁、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公用工程项目,不包括市级国有企业投资的项目。
涉及国家安全、具有保密要求以及抢险救灾的项目除外。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项目代建制的指导协调、政策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组织代建单位的政府采购招标;市财政局负责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跟踪监督,对代建项目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制定管理制度并实施监管,按照职能分工负责相关工程项目预决算的审批;市建设局牵头负责对代建单位资格审查和管理,对代建项目的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管,按照职能分工负责相关工程项目预决算的审批;市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项目监管。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可以实行全过程代建和建设阶段代建两种方式:
(一)全过程代建方式: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到设计、施工、交(竣)工验收直至质保期满,实行全过程管理。
(二)分阶段代建方式:将代建项目分前期和建设两个阶段交由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代建项目使用市级财政资金的,资金拨付实行项目使用单位支付和财政支付两种方式:
(一)项目使用单位支付方式:市财政局将预算资金按进度、按比例、按年度支出预算拨入项目使用单位的专用账户,由项目使用单位统一支付。
(二)财政支付方式:根据项目年度投资计划,项目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负责将自筹资金按进度、按比例缴入市财政局指定账户,由市财政局统一支付。
第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银行信用等级,并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资质(资格)的专业机构。一般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乙级以上工程设计、监理、咨询资质,一级施工总承包资质中一项或多项资质;或者为政府部门公布的代建名录中的单位。
(三)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造价核算、基建财务、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工程造价审核、财务核算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工程建设管理业绩和资金实力。
第八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与代建项目投标:
(一)企业出现严重的信用和信誉危机又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
(二)近3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2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5年内代建的项目后评价存在严重问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对代建单位的遴选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方案比选三种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允许符合代建招标条件的各类主体参与的代建采购投标。建设要求较为明确的项目和代建单位库的采购招标,宜采用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根据项目性质、规模和专业要求,由具备相应业绩、信誉、资质、实力并受到邀请的单位参与的代建招投标。
方案比选是指对部分技术标准高、时间要求紧的项目,选择1-3家代建单位或市级平台,通过方案比选的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建设局等部门建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库。代建单位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的采购招标方案须报市发改委备案。
第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须遵守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代建单位或者与代建单位有隶属关系的法人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具有相应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资质的代建单位,可以承担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书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质量、工期、投资等控制要求,并明确项目实施的招标方案和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奖惩等法律关系。
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为行使项目建设单位的职能,承担项目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提出项目选址、功能、规模、标准、工期、质量等有关要求;
(二)组织编报代建招标方案。实行全过程代建的,在项目建议书中提出代建招标方案;实行建设阶段代建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代建招标方案;
(三)按照批准的代建招标方案,作为招标人组织代建招标,一般由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参与或者组织项目相关设计编报工作;
(五)负责自筹资金的筹措,并按进度拨付或者缴入市财政局指定账户;
(六)协助代建单位办理与项目相关的报批手续;
(七)监督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八)参与项目竣工(交工)等验收;
(九)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
(十)组织编报《项目总结报告》,配合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按照代建合同承担以下全部或部分职责。
(一)组织项目相关设计编报工作,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等;
(二)按照合同约定或受项目使用单位委托办理建设工程招标、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竣工(交工)验收和产权产籍登记等相关手续,依法承担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批准的招标方案,作为招标人对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依法进行招标;
(四)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各项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所签订的合同实行全过程管理并承担履约责任,对中介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价;
(五)按项目进度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定期向市发改委等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基本建设资金单独建账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时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资料、建设资金支出预算、决算和建设资金拨付等报告;向市建设局报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情况;
(六)负责项目投资、进度和质量控制,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审核,保证项目实施进度;
(七)完成项目涉及的各类单项竣工(交工)验收,并按照《无锡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办法,完成项目竣工验收,按照竣工验收意见整改后,交付使用单位(试)运行;
(八)整理、汇编和移交工程建设档案,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的要求,会同项目使用单位编报项目总结报告;
(十)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在建设期间行使项目建设单位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项目代建合同须经市发改委和财政局审查同意并鉴证。
代建单位不得将代建项目转让给其他单位代建。
第十七条 中标单位应提供代建项目履约承诺或银行履约保函。具体方式及保函额度根据项目情况,在招标文件或代建合同中确定。
代建项目资金采用财政支付方式的,代建单位向市财政局提供履约保函;代建项目资金采用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支付方式的,代建单位向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供履约保函。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以批准的概算作为项目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分部、分项工程和整个工程完工后,项目代建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分别进行竣工(交工)验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自竣工(初步)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项目代建单位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建设档案、竣工资料、资产等移交手续,将项目的管理和使用权交给项目使用单位,并依法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档案资料。至工程保修期满并结清所有工程价款,无遗留问题的,代建单位所承担的代建事项全部结束。
第二十一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代建合同约定编制项目年度建设资金支出预算和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将支出预算下达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并抄送项目代建单位。根据代建项目资金拨付方式,由市财政局或者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将代建项目的建设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条件成熟的也可直接拨付给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开设代建项目基本建设资金账户(下称基建账户)的,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进行专账核算,基建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与代建项目无关的支出。
根据代建合同、年度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进度,由代建单位向市财政局或者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申请核拨资金。
项目代建单位应于代建项目竣工决算批复后及时办理基建账户销户手续。基建账户中建设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列入暂存款,在项目竣工决算时一并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按比例控制。
提供履约保证的,按工程进度支付,支付比例不超过工程量的75%;项目经竣工决算、验收合格后,根据审计结果支付不超过工程量总价的90%;工程质保期满付清全部工程价款。
不提供履约保证的,不预付工程款,工程价款支付比例相应减少10%。
第二十四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筹资金及时到位,跟踪代建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规范代建项目财务管理,监督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分阶段代建的,代建项目发生的前期费用会计核算帐目,由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移交代建单位统一归并、记账、核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代建单位须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局审核批准,抄送市发改委和项目使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须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意见,将项目所有工程、财务资料按规定归档并移交给项目使用单位,协助项目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工作,30日内将竣工结余资金按原资金来源渠道返还。
第二十八条 代建费按照政府指导、市场竞争、保障基本成本、体现责任风险的原则确定。
代建费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中的工程费总额(不含征土拆迁费、贷款利息等)为基数,代建费率以1-2%计取,根据项目的难易程度,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或比选确定。
工程建设投资规模小或者工程难度特别大的,可适当提高代建费率。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在选择确定代建单位前商定,代建费率最高不超过3%。
代建费计入项目概(预)算。
第二十九条 代建费由市财政局或者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按代建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给代建单位,代建单位不得在工程款中自行计提。
代建单位将项目管理和使用权移交项目使用单位1个月内,拨付代建费总额的70%;其余代建费在代建单位完成全部代建事项后一次性付清。
第三十条 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对代建单位进行奖惩,奖惩上限为代建费的3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三十一条 超出批准建设内容所产生的工程投资和超出批准概(预)算的超支投资由项目代建单位自行承担。
经市发改委和财政局批准同意的,按以下情形扣减代建费:
(一)得到批准之后实施的,不予扣减;
(二)得到批准之前实施的,以(超支)投资的10%和代建费的10%两者中的较低者,扣减代建费;
(三)工程完工后上报并得到批准的,以(超支)投资的20%和代建费的20%两者中的较低者,扣减代建费。
第三十二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者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投资增加额由代建单位承担。
选择银行履约保函方式的,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费;项目代建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选择无项目预付款方式的,直接扣减项目代建费;项目代建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代建活动:
(一)违反代建合同的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能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出现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未能及时发现、报告、纠正的;
(三)与项目使用单位串通,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项目效益的,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较为严重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六)其他由责任原因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因代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工期交付代建项目的,每延迟一天按代建单位银行履约保函额的0.1%扣减代建费用,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延误,可不予扣减。
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签订的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设备或者材料采购等各项合同由代建单位负责依约履行,对合同引起的纠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设计、招标代理、监理、审计、采购等须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开展业务。对不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和概算开展设计、招标、采购的,设计、招标代理、监理、审计单位未及时制止并向投资主管部门报告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扣减相关费用、暂停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参与代建项目咨询、评审的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对评审意见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代建项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轻重,依据相关规定处理;涉嫌违法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级国有企业投资项目以及各市(县)、区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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