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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淮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3年01月28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
淮政发〔2013〕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加快苏北重要中心城市建设步伐,提高城市经营管理水平,加强投资环境建设,提升行政管理效能,规范建设项目收费行为,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土地经营管理的意见》(淮发〔2012〕42号)精神,现将进一步明确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范围和主体? 清河区(含清河新区)、清浦区(含清浦工业园区、现代物流园区)、淮安工业园区、淮安生态新城范围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收费,市政府统一授权委托市中心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建办)下属的收费中心(以下简称城建收费中心)集中征收。淮阴区、淮安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本通知标准征收本辖区内建设项目收费。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在淮政发〔2006〕37号文件37项收费项目的基础上,取消、停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劳保统筹费、建筑施工安全监督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等16项收费项目,变更建筑物竣工测量费收费项目的收费性质,变更耕地开垦费、农业重点开发建设基金、土地荒芜费3项收费项目的征收主体,调整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人防易地建设费两项收费标准,现收费项目为17项。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三、收费减免范围及比例(一)享受特定规费减免优惠政策的项目:(1)经市政府确认的绿卡重点技改项目收费,按《市政府关于减免工业重点技术改造绿卡项目有关规费的通知》(淮政发〔2003〕15号)文件执行;(2)经市政府确认的校舍安全工程(中小学校舍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工程)项目收费,按《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综〔2010〕54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收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57号)文件执行;(3)经市政府确认的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收费,按《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江苏省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办法》等文件执行;(4)经市政府确认的旧城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收费,按《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文件执行。(二)仅享受配套费减免的项目1.全额免收配套费项目范围:(1)市政公用设施项目:道路、桥梁、航道、雨污水管网、城区防洪排涝河道及涵闸泵站、公交场站、路灯、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码头,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电、邮政、公路、铁路、口岸建设工程、公用人防工程、通讯工程、供热工程、居民燃气供应工程、污水处理工程;(2)国防军事设施项目:用于军事目的的工程建设及部队相关的办公用房,军官、士兵集体宿舍,仓库等军队营房;(3)教育设施项目:用于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公办中小学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教职工宿舍和学生公寓除外);(4)文化设施项目: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群艺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影剧院、新华书店、文化广场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项目;(5)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兴办非盈利性质的养老院、社会福利院、收容遣送站等;(6)工业性建设设施项目:用于工业生产的厂房,不含为生产服务的办公、科研、食堂等辅助设施;(7)由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定向安置房项目;(8)行政办公用房项目:市发改委立项批文中明确建设资金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9)每个社区居委会在所辖社区内自建或自购办公、活动用房,在300m2内建筑面积免收或抵冲配套费。2.部分免收配套费项目范围:(1)高校、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技校(含职业中学)、幼儿园等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学及其配套设施项目,配套费按50%收取。建设学生公寓及教职工集体宿舍项目,配套费按50%收取;(2)部队建设的军官家属宿舍项目,配套费按60%收取(生产、经营性项目全额缴纳);(3)市属、区属医疗单位(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医院)的医疗及附属用房项目,配套费按50%收取。四、加强规费征收监管1.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标准缴纳规费开工建设的,一经发现,除责令限期补缴规费外,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严肃查处,相关部门停发建设证照手续,停批其他建设项目。2.对已享受本通知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用途的,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并按标准足额补征相关规费。3.符合文件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减免规费)的建设项目,在相关要件齐全的情况下,建设单位直接到市城建收费中心窗口办理缴费手续。淮安市人民政府2013年1月8日附件? 淮安市区建设项目收费(基金)一览表序 号 项目名称 计费 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文件 1 市政公用基础 设施配套费 元/m2 住宅类及营业用房建设项目为105,行政办公及其他建设项目为100,临时性建设项目为30(其中6元为规划经费) 淮政发〔2010〕145号 2 新型墙体材料 专项基金 元/m2 10 苏财综〔2008〕43号 3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 元/m2 2 财综〔2007〕3号 4 工程档案编审费 元/m2 1 苏价服〔2006〕303号 苏价服〔2008〕217号 淮价服〔2008〕138号 5 城市道路占用费 元/m2·日 建设性占道:车行道0.3,人行道0.2;超过一个月提高收费,其标准最高不超过100%。经营性占道:人行道10日内0.3,20日内0.4,20日以上0.5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淮价房〔2003〕20号 淮财综〔2003〕3号 淮建发〔2003〕34号 元/ m·日 桥梁:管0.3,线0.2 6 城市道路挖掘 修复费 元 道路人行道设施:普通沥青路面恢复每平方米359等;桥梁设施:快速路防撞护栏每米300等;河道设施:浆砌块石河道驳岸恢复每平方米554等;排水设施:钢筋砼管联接支管每米791等;照明设施:中杆灯迁移每根1172;城市顶管:Φ300(含)以下每米800等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苏建计〔2006〕135号 7 建筑垃圾处理费 元/m3或 元/吨 7.5或5 淮政发〔2002〕223号 淮政发〔2008〕206号 8 白蚁防治费 元/m2 新建房屋按建筑面积收取:七层以下(含七层)2.30,八层以上(含八层)0.70 苏财预〔2002〕95号 苏价服〔2003〕175号 苏财综〔2003〕65号 9 房屋所有权 登记费 元/件 住宅80,非住宅550 淮价服〔2008〕89号 淮财综〔2008〕9号 苏价服〔2008〕308号 ?10 人防易地建设费 元/m2 10层以上按地下室面积2400 10层以下按地面建筑面积48 苏政办发〔2001〕140号 苏防办字〔2002〕52号 苏财综〔2002〕107号 苏价服〔2002〕294号 淮政发〔2010〕145号 淮政发〔2012〕205号 ?11 规划技术服务费 元/m2 营业性用房1.3;住宅及其他建筑1;工业、公益公共设施、现代服务业用地项目按上述标准的50%收取 苏价服〔2003〕42号 淮价服〔2003〕34号 淮政发〔2012〕205号 ?12 生活污水净化 沼气工程建设费 元 1号池14645;2号池17614;3号池21229;4号池23614;5号池29117;6号池34410 淮价服〔2006〕139号 ?13 土地登记费 元 1、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每宗地收10;2、企业、自收自支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10,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最高不超过4万;3、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2500平方米(含25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60,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最高不超过1万;4、城镇私房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90,每超过1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最高不超过200;5、城镇居民住房(私房)土地使用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8,每超过50平方米内加收5,最高不超过35。 苏价房〔1999〕134号 苏财综〔1999〕81号 苏价服〔2003〕175号 苏财综〔2003〕65号 ?14 土地复垦费 元/亩 2000 《土地管理法》 苏政发〔1999〕8号 苏财综〔1993〕199号 苏价涉字〔1993〕219号 苏价服〔2003〕175号 苏财综〔2003〕65号 ?15 新菜地开发 建设资金 元/亩 10000 苏政办发〔1998〕137号 苏价房〔1999〕15号 苏财综〔1999〕8号 苏价服〔2003〕175号 苏财综〔2003〕65号 ?16 国有土地年租金 元/m2 江苏省国有土地年租金最低保护价收取标准 苏政办发〔1998〕50号 ?17 土地市场交易 服务费 元,元/m2 土地使用权出让1;土地使用权转让2。 土地抵押收费:抵押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下同)以下收取500;抵押额在200—;500万元之间收取1000;抵押额500—;1000万元之间收取1500;抵押额1000—;3000万元之间收取2000;抵押额3000万元以上收取不超过3500。其中:工业、公益公共设施、现代服务业用地项目按上述标准的50%收取 苏价服〔2004〕258号 苏国土资发〔2004〕209号 淮价服〔2004〕131号 苏价服〔2005〕64号 苏国土资发〔2005〕89号 淮政发〔2008〕206号 淮政发〔2010〕145号 淮政发〔2012〕205号 淮政发(2013)4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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