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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解读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我市制定了《淮安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淮政规〔2013〕4号,以下简称《细则》),现对《细则》作如下解读。一、《细则》出台的背景和制定过程(一)出台背景。2004年起,省政府调整了征地补偿标准,并开始在全省开展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工作。2005年9月1日起,我省开始实施《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我市配套出台了《淮安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淮政发[2006]57号)。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一是保障工作实施进展不平衡。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影响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全面实施。二是一些制度规定不尽合理,增加了推进保障制度的难度。赋予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选择权,不少被征地农民从眼前利益出发不选择进保,使其长远生计得不到保障。三是与其他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衔接不够。目前实施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其保障水平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差距较大,与正在推行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缺乏对接,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新要求。上述问题亟待规范解决。(二)制定过程。我市对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93号令)非常重视,市领导专门作出批示。市政府多次召集相关部门研究部署,并赴有关部门调研督办,推进落实。对各县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及市、县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进行专题培训,邀请参与起草省政府93号令的专家解读政策。在充分研究、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市国土资源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等部门起草了本《细则》,反复征求各县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意见,认真梳理、修改完善后,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二、《细则》主要内容(一)关于保障制度的总体设计。《细则》按照分类施保的原则,根据被征地农民年龄的不同,规定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直接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二)关于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细则》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即征即保",就是征地和保障要同步进行;"应保尽保",就是除了16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外,所有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都纳入相应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分类施保",就是将被征地农民分为未成年年龄段、劳动年龄段、养老年龄段三个年龄段,纳入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和工作情况,分别参加不同的养老保险;"逐步提高",就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征地补偿标准应当作出动态调整,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相挂钩的养老补助金,以及政府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也应随之调整。(三)关于征地补偿。《细则》有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基本沿用了苏政发[2011]40号文件,表述上更加原则。主要内容有:一是调整了征地补偿地类划分和计算方式。土地补偿费标准不再区分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对于需要安置被征地农民的人数,也不再区分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统一以农用地为计算基准。二是确立了征地补偿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细则》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三是确立了征地补偿同地同价的原则。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工程顺利实施,《细则》规定,大中型、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执行我省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如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高于我省,执行国务院规定标准。(四)关于选择权问题。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总结2005年省政府26号令和淮政发[2006]57号文实施中的经验教训,《细则》确立了应保尽保的原则,将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将部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用于保障,同时规定不再给予选择权。(五)关于保障资金来源。2005年省政府26号令和淮政发[2006]57号文规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包括:一是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二是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收益提取的资金。《细则》不再将土地补偿费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保障资金只包括安置补助费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保障费用。同时规定了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解决。(六)关于征地补偿和保障费用落实的管理措施。落实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是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的关键。《细则》从以下几方面强化资金管理:一是完善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我省从2007 年6月开始实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通过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保证了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这一创新之举得到了国土资源部的肯定并向全国推广。《细则》沿用了这一制度并进一步完善。二是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审核制度。《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三是设置法律责任。《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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