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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旅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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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市政府办 发布时间:2007年11月05日 有效性:失效
关于印发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五日 泰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第六条 市及各市(区)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管理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各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的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在征求市旅游局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实施,报市旅游局备案。市及各市(区)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工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第九条 开发旅游景区(点),建设旅游度假区、主题公园、游乐场(园)、星级饭店等大型旅游项目,有关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申请报告时,应事先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各市(区)新建的旅游项目,应当报市旅游局备案。经批准在旅游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旅游建设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该景区的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第十条 在批准和公布的旅游度假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捕猎、倾倒废弃物或建设污染环境、损坏文物、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第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内应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制定旅游度假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设立、经营与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导游人员的注册、培训、教育、奖惩实施管理,规范导游人员行为,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严禁导游人员与旅游消费场所相互串通私拿私授回扣。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二)引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五)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旅游景区(点)门票的调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实行预告制。第十八条 旅游、安监、公安、交通、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保证旅游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事旅游接待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及运营的规定,并达到国家有关旅游车辆行业技术的标准。第十九条 组织旅游者以集中散客形式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符合“一日游”业务的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第二十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实行挂牌服务,公开服务项目、游览线路和旅游价目表。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游览时间;不得在公开的收费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强行拉客。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建立旅游网站和旅游信息服务体系,向国内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局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第二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旅游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各种旅游统计报表和资料。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订旅游人才培养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第四章 旅游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旅游等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旅游质量问题均有权投诉。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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