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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意见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 发布时间:2005年06月15日 有效性:失效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市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意见的通知》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泰州市市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意见

为加强本市市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范围与要求
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服务设施。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应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火警、匪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逐步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人行道等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盲道上不得设置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
(三)设置盲文站牌的公共交通停靠站,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的服务台、公用电话,应设置低位服务台、电话,方便残疾人。
(五)无障碍设施应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二、加大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的力度
(一)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民政、残联、老龄办、妇联等部门按照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分别报市、区政府批准实施。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二)市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1、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按照《设计规范》以及本市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盲道应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2、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规定设计的,不予审查通过,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3、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对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标志,指导和提示行人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标志。
4、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并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已建成的未设无障碍设施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或者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无障碍设施,制定改造计划。市区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码头、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应当优先进行改造。建有无障碍设施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应当在显著的位置设立无障碍设施标志牌,标志牌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按标准要求设置。
三、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管理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无障碍设施的维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使用的,维护人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城管部门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不按规定进行规划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按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的,对侵占、挪用公共建筑、居民区中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在机动车道以外的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城管部门处理;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信号设施以及损坏无障碍交通标志或信号造成损失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影响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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