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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 发布时间:2003年09月03日 政策文号:泰政办发[2003]147 有效性:有效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三日
泰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卷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和运输。
第三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烟草专卖工作。各所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所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和运输活动。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各级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七条 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加贴或者加注市、市(县)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八条 禁止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九条 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十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十一条 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

第三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办法》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三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布局的要求;
(三)有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自有流动资金3000元以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的验资证明;
(二)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明、2张1寸照片;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属租赁房屋经营的,必须提供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市、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勘察。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领条件以及不能发证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布局条件的烈属、转业军人、残疾人、双下岗职工及城市特困家庭可优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一)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满5年的;
(二)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未满3年的。

第四章 烟草专卖零售点布局管理

第十七条 市、市(县)城区主要干道同侧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20米,次要道路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少于150米。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00米;农村每个自然村可设置1个零售点,居民在400人以上的,每增加4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
第十九条 住户在300户以下的居民小区可设1个零售点,300户以上每增加3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
第二十条 车站、码头的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
第二十一条 已设零售点的机电、建材、蔬菜、水果、水产等专业市场不再增设;新建大型专业市场可设1个零售点。
第二十二条 大型副食品商场、超市经营面积城市在500平方米以上、农村集镇在300平方米以上(不含仓库)需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可不受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城区、集镇段除外),按所在自然村的人口设置零售点。
第二十四条 同一地址、门牌号内只能设置1个零售点。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经市、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变更经营主体,但不得变更经营地址。变更经营地址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布局要求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二)经营化工、农药、油漆、汽油、柴油等对人体健康有害或易燃、易爆、异味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
(四)中小学校园内以及校门100米范围内;
(五)流动摊点。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卷烟零售点,市、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年检和换证逐步加以规范。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

第二十八条 跨市(县)行政区域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或其授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跨市(县)行政区域运输罚没走私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跨市(县)行政区域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在市(县)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证运输:
(一)使用复印、涂改、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或者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范围或者有效日期的;
(四)运输、存储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五)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六)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三十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卷烟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卷烟经营业务量未减,而在当地指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数量明显减少的或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改正的,可根据卷烟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按期恢复其卷烟经营业务。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生产卷烟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销售卷烟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三)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号等便利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卷烟的,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货值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货值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其他烟草专卖品的查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卷烟货值金额,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卷烟的市场价格计算,对查获的假冒卷烟总值按同种真烟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总额。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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