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镇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3年03月25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原镇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镇江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2月27日镇江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30日起施行。
市长:史和平
2003年3月25日
镇江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原镇江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镇政发〔2004〕132号文、镇政发〔2009〕44号文修订,镇政规发〔2023〕5号文延长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城区范围(含丹徒区、镇江新区)。
第三条 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下同)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执法局是本级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查处违法行为,依法享有相应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市执法局下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并向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派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各执法分局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在各自行政辖区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镇江市公安局城管分局按照规定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保障的职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规划、市政、园林、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配合市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市执法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市政、绿化、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六条 市执法局应当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第七条 市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市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或者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外,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经处罚后再次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妨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下同)、粪便的,每次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处以1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或者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处以1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或者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八)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或者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十)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十一)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十二)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未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八)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罚款。
(九)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以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清理并作必要覆盖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机构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规划和市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拆除或者停业整顿,并可依据具体情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城市车辆清洗站设立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强制清洗的;
(三)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四)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污泥的。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主次干道两侧、广场四周(含建成区范围内的省道、国道,均以临街第一幢为界,包括其附属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市执法局经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后,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以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应当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章 市政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以人行道路牙为界)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处警告或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公园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侵害外,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化面积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并处每平方米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在其他时间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娱乐、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者在禁止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市执法局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室(场)外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市执法局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对室(场)外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室(场)外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市执法局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三十四条 对室(场)外涉嫌无照经营行为依照规定,经市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实施查封、扣押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市执法局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市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市执法局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市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市执法局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
第八章 执法规定和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市执法局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执法局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四)在作出对非经营性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六)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市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市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市执法局承担。
第四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及相关技术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市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市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由市执法局委托具有技术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接到委托通知后按要求作出鉴定。
(二)对市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市执法局。
(三)发现属市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市执法局,由其立案查处。
(四)在接到市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执法局应当在行政处罚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30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