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安监局
发布时间:2011年04月2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于2010年7月19日出台,是党和国家在全国上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推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部署,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人民群众的深切关怀。现就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文件出台的意义
一是进一步巩固发展安全生产形势的需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始终高度重视,相继出台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政策措施,2009年开始,又在全国广泛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全国安全生产状况呈现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在新的历史时期,针对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出现的新形势新情况,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继续把安全生产工作推向深入,巩固和发展不断取得的安全生产成效。二是重点解决当前安全生产暴露出的突出问题的需要。由于受生产力发展不均衡和基础薄弱的制约,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事故总量偏大,从全国来看,重特大事故有所反弹。三是切实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的需要。企业是安全生产的“内因”、根本,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最终要落实到企业,安全生产整体水平的提高最终必须体现企业上。因此,必须紧紧抓住企业这个“主体”,通过加强安全管理、加大安全投入、强化技术装备、严格安全监管、严肃责任追究等有力措施,督促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二、文件主要内容
23号文共9部分、32条,内容具体、规定明确,涵盖了工作要求、主要任务、企业安全管理、技术保障、产业升级、应急救援、安全监管、安全准入、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多个方面。体现了安全生产工作标本兼治、重在治本,重心下移、关口前移的总体思路。
一是牢牢把握“三个坚持”。23号文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证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等方面,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集中整治非法违法行为,强化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这“三个坚持”是指导和推动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必须贯穿安全生产工作的全过程。
二是紧紧抓住高危行业这个重中之重。23号文规定,要紧紧抓住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8个行业领域,事故易发、多发、频发,重特大事故集中、长期以来尚未得到切实有效遏制。高危行业是安全生产的重中之重,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企业安全管理;落实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推动提升高危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三是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23号文规定,加强对生产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要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四是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23号文规定,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强化隐患整改效果,要求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五是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23号文规定,企业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其中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对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干部现场带班的,要严肃处理。
六是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制度。23号文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一律严格考核,持证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进一步加大采矿、机电、地质、通风、安全等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
七是强制推行先进适用技术装备。23号文规定,推广使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推广应用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对安全生产起到重要支撑和促进作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装备,规定推广应用到位的时限要求。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予以强制性淘汰。
八是严格建设项目管理。23号文规定,强化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加强建设项目的监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
九是现场紧急撤人避险。23号文规定,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十是安全生产长期投入制度。企业在制定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严格企业安全生产信用挂钩联动制度,加大安全投入,提升基础条件,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等。
十一是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制度。提高赔偿标准,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工亡补助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十二是严格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要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视情节追究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建立长效机制,遏制重特大事故。
十三是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加大对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企业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究力度。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
十四是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的力度。23号文规定,对辖区内的非法生产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要追究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23号文中还强调了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制度、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发挥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严格安全生产准入条件、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事故查处督办制度等。
三、政策措施
1、关于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强调企业负责人带班的目的在于要求企业负责人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落实主体责任,深入现场,及时发现消除隐患,实现安全生产。23号文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23号文与原有制度相比有三点不同之处:一是扩大带班的企业范围。23号文规定,企业都要实行这项制度,其中下井带班的还包括非煤矿山在内,而不再是原来的煤矿企业。二是明确带班的主体。“矿领导带班”与工人同下同上的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将带班的主体“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限定在矿级领导,即必须是矿领导班子成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原规定的“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是包括企业中层干部在内的。新规定较以往更严格、更明确。三是强化带班责任。23号文规定“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负责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还要“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还要按《规定》要求,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企业进行严厉的经济处罚。
2、关于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具体要求参考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
3、关于安全生产事故赔偿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造成人的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履行的义务。为维护伤亡职工家属的权益,提高事故单位的违法成本。23号文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一是23号文大幅度提高了赔偿额度。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当地48-60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取全国平均值最高为15万元左右。23号文明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二是提高行政处罚幅度。既按事故处罚,还要按隐患处罚。三是具有法律效力。近年来,对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问题,从法规制度上有些研究和探讨,但各地标准不一,其规范性、制度性和法规的强制性不足,23号文作了明确,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已与其一致,从而保证了23号文新规的法律效力。
4、关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
23号文进一步强调要加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追究力度。近年来,国家出台了多部法律法规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刑法(修正案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力度。一是增加了安全事故罪名。过去就是两个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现在有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矿井非法组织生产、没有形成全负压通风系统、没有安全监控系统、没有探放水设备、设备不防爆、无风微风作业等死了人都可以追究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二是明确了定罪的标准。《刑法》司法解释是这样的:属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一是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二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三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对安全生产重大事故责任人,死亡1人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特别恶劣”,一是造成死亡3人,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二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三是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从发生的大部分事故来看,依照《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矿长、实际控制人,都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要件发生变化。原《刑法》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是提高了责任人刑期。过去是3年以上7年以下,现在是5年以上15年以下。从2010年起加大了事故追刑力度,对涉嫌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人,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关于“三类”人员培训问题
23号文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一律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对于培训工作总的要求是:增强安全意识,掌握从业人员的基本技能,不伤害他人,不伤害自己,不被别人伤害。
6、关于推进六大系统建设、推广适用技术
23
号文规定非煤矿山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鼓励和引导企业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
一、文件出台的意义
一是进一步巩固发展安全生产形势的需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始终高度重视,相继出台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政策措施,2009年开始,又在全国广泛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全国安全生产状况呈现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在新的历史时期,针对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出现的新形势新情况,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继续把安全生产工作推向深入,巩固和发展不断取得的安全生产成效。二是重点解决当前安全生产暴露出的突出问题的需要。由于受生产力发展不均衡和基础薄弱的制约,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事故总量偏大,从全国来看,重特大事故有所反弹。三是切实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的需要。企业是安全生产的“内因”、根本,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最终要落实到企业,安全生产整体水平的提高最终必须体现企业上。因此,必须紧紧抓住企业这个“主体”,通过加强安全管理、加大安全投入、强化技术装备、严格安全监管、严肃责任追究等有力措施,督促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二、文件主要内容
23号文共9部分、32条,内容具体、规定明确,涵盖了工作要求、主要任务、企业安全管理、技术保障、产业升级、应急救援、安全监管、安全准入、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多个方面。体现了安全生产工作标本兼治、重在治本,重心下移、关口前移的总体思路。
一是牢牢把握“三个坚持”。23号文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证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等方面,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集中整治非法违法行为,强化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这“三个坚持”是指导和推动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必须贯穿安全生产工作的全过程。
二是紧紧抓住高危行业这个重中之重。23号文规定,要紧紧抓住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8个行业领域,事故易发、多发、频发,重特大事故集中、长期以来尚未得到切实有效遏制。高危行业是安全生产的重中之重,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企业安全管理;落实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推动提升高危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三是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23号文规定,加强对生产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要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四是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23号文规定,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强化隐患整改效果,要求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五是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23号文规定,企业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其中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对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干部现场带班的,要严肃处理。
六是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制度。23号文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一律严格考核,持证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进一步加大采矿、机电、地质、通风、安全等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
七是强制推行先进适用技术装备。23号文规定,推广使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推广应用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对安全生产起到重要支撑和促进作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装备,规定推广应用到位的时限要求。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予以强制性淘汰。
八是严格建设项目管理。23号文规定,强化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加强建设项目的监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
九是现场紧急撤人避险。23号文规定,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十是安全生产长期投入制度。企业在制定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严格企业安全生产信用挂钩联动制度,加大安全投入,提升基础条件,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等。
十一是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制度。提高赔偿标准,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工亡补助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十二是严格安全生产目标考核。要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视情节追究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建立长效机制,遏制重特大事故。
十三是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加大对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事故企业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究力度。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
十四是加大打击非法生产的力度。23号文规定,对辖区内的非法生产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要追究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23号文中还强调了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制度、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发挥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严格安全生产准入条件、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事故查处督办制度等。
三、政策措施
1、关于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强调企业负责人带班的目的在于要求企业负责人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落实主体责任,深入现场,及时发现消除隐患,实现安全生产。23号文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23号文与原有制度相比有三点不同之处:一是扩大带班的企业范围。23号文规定,企业都要实行这项制度,其中下井带班的还包括非煤矿山在内,而不再是原来的煤矿企业。二是明确带班的主体。“矿领导带班”与工人同下同上的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将带班的主体“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限定在矿级领导,即必须是矿领导班子成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原规定的“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是包括企业中层干部在内的。新规定较以往更严格、更明确。三是强化带班责任。23号文规定“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负责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还要“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还要按《规定》要求,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企业进行严厉的经济处罚。
2、关于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具体要求参考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
3、关于安全生产事故赔偿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造成人的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必须履行的义务。为维护伤亡职工家属的权益,提高事故单位的违法成本。23号文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一是23号文大幅度提高了赔偿额度。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当地48-60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取全国平均值最高为15万元左右。23号文明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二是提高行政处罚幅度。既按事故处罚,还要按隐患处罚。三是具有法律效力。近年来,对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问题,从法规制度上有些研究和探讨,但各地标准不一,其规范性、制度性和法规的强制性不足,23号文作了明确,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已与其一致,从而保证了23号文新规的法律效力。
4、关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
23号文进一步强调要加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追究力度。近年来,国家出台了多部法律法规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刑法(修正案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力度。一是增加了安全事故罪名。过去就是两个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现在有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矿井非法组织生产、没有形成全负压通风系统、没有安全监控系统、没有探放水设备、设备不防爆、无风微风作业等死了人都可以追究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二是明确了定罪的标准。《刑法》司法解释是这样的:属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一是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二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三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对安全生产重大事故责任人,死亡1人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特别恶劣”,一是造成死亡3人,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二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三是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从发生的大部分事故来看,依照《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矿长、实际控制人,都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要件发生变化。原《刑法》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是提高了责任人刑期。过去是3年以上7年以下,现在是5年以上15年以下。从2010年起加大了事故追刑力度,对涉嫌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人,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关于“三类”人员培训问题
23号文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一律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对于培训工作总的要求是:增强安全意识,掌握从业人员的基本技能,不伤害他人,不伤害自己,不被别人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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