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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政策
发布部门:市卫生局 发布时间:2011年08月3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将对持续推进我市食品安全水平提高,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保障作用。为了帮助社会各界尤其是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更好地掌握《办法》的核心内容,明确食品安全责任,现对《办法》作如下解读:
一、《办法》的主要特点
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近年来国家、江苏省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内容,一方面将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放在重要位置,另一方面,对政府、部门、企业在食品安全方面具体承担的责任,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如何按照不同情况,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没有相对集中、统一、完整地进行阐述,而是散在地分布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中。作为我市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的规范性文件,《办法》依据《食品安全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部门和企业的具体责任,规范了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分工和流程,同时对事故各方特别是企业、最终产品生产经营者如何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重点内容解读
《办法》十分强调可操作性,既对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归纳梳理,又充分借鉴和吸收了国内其他地区的先进经验,同时增加了一些符合未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发展规律的新举措。
(一)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建立“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生产经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从事食品安全监管、检验、企业认证工作的机构往往是政府职能部门的下属单位,有一些则是不隶属于政府或职能部门的独立单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承担具体监管或技术支撑职能;学校、工地食堂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为进一步强调和落实相关责任,本《办法》将这两类单位单列为食品安全责任的承担主体。
(二)关于事故分级
按照《江苏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特别重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由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组织实施,市、县两级负责省应急预案中规定的较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市、县两级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分工,本《办法》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和发生场所,结合我市实际,将省应急预案中市、县两级负责应急响应的两级食品安全事故细分为Ⅰ级至Ⅳ级共四级。在向省政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事故时,事故级别仍按省应急预案的分级标准进行上报。
(三)关于职责分工
本《办法》中对各职能部门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具体职责进行了明确,分工依据主要是参考各部门机构设置“三定方案”、《镇江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镇江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调查处理
本《办法》规定,市食安办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食物安全事故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阶段报告的具体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本《办法》规定,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调查处理,查处情况报市食安办;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和Ⅰ级)由市卫生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将调查处理情况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对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为主、依法科学、迅速正确、综合治理”的处置原则,本《办法》规定,市卫生部门在接到重大以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报告,并立即会同本级政府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和监察、公安机关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调查处理所应采取的具体措施进行了明确。
(五)关于责任追究
为进一步明确责任追究的对象,本《办法》专门对政府、监管部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对食品安全所负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第十五条)。为从制度上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提高自律意识,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明确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最终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所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对最终产品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和其他损害的,应该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本《办法》涉及到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行政处罚的有关条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均是根据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工作的需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上摘录而来。因此,本《办法》的法律效力,和对应条文的摘录源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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