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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价格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23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价格认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23日镇江市价格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价格认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江苏省价格条例》、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的提出、办理、复核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统称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市、辖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辖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价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机关可以提出价格认定:
(一)涉嫌违纪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诉讼、复议或者处罚案件;
(四)行政征收、征用或者执法活动;
(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的日期;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七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其中:
(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
(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
(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八条  提出机关应当根据价格认定事项的情况,填写案件性质,并明确价格认定结论是用于确定涉案价值、处置价格或者其他用途。
第九条  提出机关应当正确填写价格认定标的的品牌、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初始购置/出厂日期、购置价格、购置时状态(全新或者二手)、获取来源、质量状况等。数量、品种较多的,应当附《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
填写的内容应当与实物相符;没有实物的,根据已审查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如实填写,并注明没有实物。
委托进行价格认定的实物与相关凭证不相符的,以价格认定提出机关认定情况为准,并在协助书上注明。
第十条  提出机关应当根据价格认定事项的情况,明确需要认定的价格内涵。
价格内涵包括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等价格、被侵权产品市场中等价格,直接损失数额等。
第十一条 提出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价格认定基准日。刑事案件以犯罪作案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其他案件以委托日期为价格认定基准日。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所辖价格认定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提出机关协商,可以将价格认定事项报请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同意后,由提出机关向其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不符合价格认定分级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四)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一)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提出价格认定时,价格认定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机关未确定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状态的。
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在受理价格认定事项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持有《价格认定人员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的。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并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
提出机关应当协助并参加查验或者勘验。
第二十条  查验或者勘验结果与价格认定协助书内容或者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时,提出机关应当书面予以明确,或者重新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提出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提出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对价格认定事项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人员进行市场调查时,可以要求提出机关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或者向与价格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正式文本,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附价格认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二)价格认定依据;
(三)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
(四)价格认定结论;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附件。
第二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制作完成价格认定结论书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提出机关。送达方式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送达。
提出机关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接收日期以及份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中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中止价格认定的;
(二)提出机关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价格认定中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
中止价格认定的原因消除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恢复价格认定,并通知提出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终止价格认定:
(一)提出机关书面提出终止价格认定的;
(二)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认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认定工作需要终止的。
价格认定终止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八条 提出机关提出复核时,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理复核事项的价格认定机构名称;
(二)复核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内涵;
(三)复核的异议事项;
(四)提出复核的理由和依据;
(五)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六)提出复核的日期;
(七)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应当后附原价格认定结论书。
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复核:
(一)提出机关不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所提异议事项不属于价格认定范围的;
(三)申请复核的价格认定事项中,价格认定标的、基准日或者价格内涵与原价格认定协助书所载内容不一致的;
(四)提出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提供的材料相互矛盾,且提出机关又不能明确的;
(五)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且未进行另外司法程序的;
(六)其他不予受理复核的情形。
不予受理复核的,市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提出机关提出的异议事项及相关部分进行复核。
价格认定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异议事项限制,对原价格认定涉及的所有内容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复核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向提出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三十二条  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复核的范围及内容;
(二)复核过程要述;
(三)复核结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
(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价格认定机构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的,应当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经提出机关确认后,作为纪检监察和行政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价格认定档案管理制度。
价格认定资料应当在价格认定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归档。
第三十六条 提出机关在履行职责时,需了解价格认定情况的,在办理必要的手续后,可以查阅。
第三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或者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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