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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审查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21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20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规章审查工作的公开性、民主性和科学性,规范规章审查活动,提高规章制定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申请审查规章草案的请示、送审稿以及起草说明、立法对照表,同时附征求意见情况、听证会笔录或者咨询论证材料、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相关材料,其中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包含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
(三)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征求意见以及处理情况。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起草单位报送的送审稿之日起2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本地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否存在性别歧视的内容;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送审稿中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部门之间存在不同意见,或者社会有重大争议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书面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五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的;
(四)未征求相关部门和行政相对人意见,依法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而未举行的;
(五)未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共同起草的未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经催告后仍不补正的;
(七)致使审查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稿决定缓办或者退回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稿经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应当通过以下途径,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除公布规章草案文本外,还应当公布立法背景、立法缘由和其他辅助材料,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二)发至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书面征求意见和建议;
(三)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四)根据需要,可征求市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意见和建议;
(五)立法内容涉及相关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可以委托其征集和研究行业内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收到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和建议。未按期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或者立法论证会,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一)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三)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对重大分歧意见和重要内容进行归纳整理,能够采纳的应当采纳,不能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审查送审稿,应当就立法思路、立法内容、重点问题等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基层群众、社会各界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
立法调研采用座谈会、实地考察、走访等形式,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存在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并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参会单位提供规章立法协调会用稿。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的审查情况、已协调解决的问题、尚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相应的不同意见和理由等,在立法协调会上进行说明。
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席立法协调会,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分管负责人出席。有关部门对规章草案有不同意见和建议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携带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到会进行说明。书面意见应当包括所提意见的理由、依据或者相关论证材料。
第十四条 立法协调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直接吸收纳入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尊重协调一致的意见。
立法协调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实际,提出处理意见,并详细说明理由,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决定或者由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主持协调。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在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经分管市领导同意后,报送本级政府提请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拓展社会各方有序参与规章制定审查的途径和方式,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基层工作人员、专家学者、行政相对人代表或者公众代表全程参与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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