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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2年10月07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1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7日

镇江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提高测绘公共服务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和其它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不含军事测绘)、使用测绘成果及相关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镇江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测绘行业管理和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指导。
规划、住建、水利、交通、民政、新闻出版、财政、教育、工商、安全、保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学会积极参与测绘单位在新技术、新仪器应用上的指导和推广,促进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推动测绘科技进步和创新。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系统
第六条 本市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镇江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镇江坐标系,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有关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在本市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相联系,并将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转换参数汇交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第三章 测绘资质与测绘市场
第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个人和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或者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资质实行年度注册制度。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报送年度注册相关材料,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丙、丁级测绘持证单位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注册和监督管理。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提供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制度。下列测绘项目,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发包:
投资基础测绘项目、使用国有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中用于测绘的投资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采用公开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市、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依法分包的,分包业务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第十三条 下列测绘项目,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一)基础测绘项目;
(二)财政资金投资的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三)市级以上重大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四)测绘项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通过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揽本市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到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使用测量标志的,应当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后方可实施测绘。测绘基础设施费外省、市及甲、乙级测绘持证单位在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缴纳,丙、丁级在本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监管,建立测绘市场信用平台,依法向社会发布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市场信用等信息。
第四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七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市、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委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通过省级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改委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测绘项目、购置遥感影像资料或者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五章 地理信息
第二十条 市、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建设与管理,建立地理信息数据共建共享机制,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引导和鼓励地理信息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共享平台的标准制定、数据库建设、更新和维护以及信息共享授权。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组织如需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数据进行决策支持和相关应用时,应于本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信息共享与保密协议,不得擅自获取或非法获取授权范围之外的数据。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管理工作。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负责基础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异地存放。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领用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定期将测绘成果的保管、使用情况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报提供该成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情形。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的信息资料以及相关的更新资料。
除上款外,不得无偿提供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有偿提供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以促进测绘成果的充分应用、减少社会投入成本为前提,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七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确需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批准或者所有权人同意。
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制作、传递、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二十九条 市、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图市场统一监管。
第三十条 编制地图需要利用测绘资料(包括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征得资料所有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同意。
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提供使用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到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网站在线登载地图或者提供网上地图下载服务的,应当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并在登载前将地图和地图的制作依据报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登载或者传播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理信息。
从事地理信息现势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标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未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以及其他地图产品。
第八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市、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测量标志保护措施,确定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员。
第三十四条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市、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办理土地使用证。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六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严禁损毁或擅自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耕作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报批。标志的拆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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