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市政府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1日 政策文号:镇政规发〔2012〕19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1日

镇江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内河航道、岸线资源,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促进本市内河水运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港口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内除沿江港口以外的其他内河航道的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经营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在本市内河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组成的区域,可以由一个港区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办法所指港口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经营等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规划五级(含五级)以上航道港口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由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规划六级(含六级)以下航道港口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由辖市(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发改、口港、国土、住建、水利、规划、环保、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为确保内河航道、岸线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使用内河航道、岸线规划建设港口,应当遵照镇江市内河港口总体规划、内河航道网规划等,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安全环保的原则。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规划管理、国土资源管理、河道及水利工程管理、环保管理、水源地保护管理、航道管理和海事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港口及其设施,必须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定报相关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核准的对通航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港口建设工程,在工程审批或核准前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审查,论证审查意见作为工程审批或核准的条件。
港口建设单位或者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其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港口建设的施工图、施工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七条 不符合镇江市内河港口总体规划、内河航道网规划等规划的原有港口,不得擅自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在国家、省、市航道、河道整治改(扩)建工程时,应当依法自行搬迁。
第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由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港口岸线使用人在取得项目批准后未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港口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在《镇江市内河航道网规划》的等级航道宽度的水域之外,现有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规划宽度的,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设置码头。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港口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和通航安全,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防洪畅通。
港口建设竣工后,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及作业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船舶垃圾接收装置且具备与港口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其他防污染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港口、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的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及港口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书;
(四)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在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后,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放《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应按照许可规定的技术参数自行维护其港口。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可根据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代征港口货物港务费。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按照港口行业的安全作业要求,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开展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送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谁占用,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占用段的防汛安全责任,制定防汛应急预案,服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停靠港口时,禁止超帮超限停靠,占用通航水域影响航行安全。
船舶、排筏等不得在港口、锚地以外的无系泊设施的航道沿岸系泊停靠,造成航道护岸设施损毁,影响通航安全。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船舶适航证书或适装证书限定的货物种类配载,装货时不得超过船舶拟通过的相应航区的载重线标志限制。不得为无证船舶配载、装卸货物;不得占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过驳作业。
第二十二条 港口应加强待装、待卸船舶的管理,合理调度船舶,维护船舶在港口水域内的安全作业秩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
(三)向港口水域倾倒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不能满足原港口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不符合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港口经营人立即或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镇江市内河港口总体规划建设港口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改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者未经发展改革、航道、水利、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或者设置港口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港口已不具备营运要求的有关条件,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垃圾、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港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沿江港口包括长江及各通航支流入江口门节制闸或者船闸外及其他入江河流感潮河段水域内港口,扬中等长江岛屿内河港口统一属沿江港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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