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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镇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0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进一步细化责任分工,强化责任落实,加大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安全生产的领导、监管指导工作力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0〕140号)、省政府《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苏政发〔2010〕126号)以及市政府批准的各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适用本规定。
中央、省驻镇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严格执行“一岗双责”和“一票否决”制度。
“一岗双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领导班子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每一名领导成员均应在履行本岗位职责的同时负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负责人负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在制定本地区发展规划时,要同步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专项规划;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程,研究制订相关措施并抓好落实;
(三)组织、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各级特别是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和执法体系;
(五)组织重点行业(领域)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六)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七)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八)鼓励并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及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水平;
(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订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十二)承担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承担同级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部门之间要密切协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公安、交通运输、口港、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工业主管部门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均应负有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程;
(二)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依法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依法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
(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制订和完善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在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
(七)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
(八)根据授权或委托,依法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对所辖行业内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
(十) 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铁路、联通、移动、电信、中石油、中石化、监狱、劳改以及其它中央、省驻镇单位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属地职能部门、行业的监管和指导,并对本系统、本单位或管理范围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和处置预案,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社会应急救援;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部门和单位要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作为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应根据自身职能负有以下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
1.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负责依法把煤炭、石油和天然气、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从业单位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之一,督促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3.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的关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1.指导工业和重点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与网络信息安全保障。指导重点行业、重要信息系统排查治理隐患。在工业和重点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及技术改造等方面统筹考虑安全生产,指导重点行业、重要信息系统排查治理隐患。严格行业准入管理,淘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工艺和产能;
2.支持工业和重点行业重大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领域重大信息化项目,促进先进、成熟工艺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应用;
3.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船舶行业安全生产;
4.负责辖区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监管工作;
5.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6.负责工业、电力和信息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教育部门
1.负责教育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中小学、幼儿园以及所管辖职业学校开展校园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指导中小学、幼儿园以及所管辖职业学校加强学生参加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3.指导中小学以及所管辖职业学校加强对剧毒和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所属学校、单位剧毒和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4.负责组织实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会同有关部门对校舍安全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5.督促指导中小学、幼儿园以及所管辖职业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
6.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7.协助指导驻镇高校、五年制高职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科技部门
1.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加大安全生产科研项目投入,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2.指导、推动安全生产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3.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促使企业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技投入和技术保障的主体;
4.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合作交流,负责组织重大安全技术攻关。
(五)公安部门
1.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和公安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3.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安全监管;
4.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和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以及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安全监管;
5.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聚集场所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6.负责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火灾事故,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案件;
7.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8.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市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六)监察部门
1.参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事故涉及的有关行政机关及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3.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民政部门
1.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2.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祭奠节日有关公共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
1.负责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2.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3.指导监狱、劳教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财政部门
1.负责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安排和监管,按照规定落实政府安全生产投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并提供资金支持;
2.配合有关部门制订安全生产经济政策并进行监督检查;
3.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年度安全投入资金、提取安全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缴纳雇主责任险的情况;
4.配合同级安委办做好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1.负责督促检查所监管企业抓好安全生产各项政策规定的执行,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2.督促所监管企业尤其是高危行业、重点企业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3.参与所监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并落实责任追究;
4.指导所监管企业统筹规划安全生产工作。
(十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1.负责工伤保险及赔付工作,督促指导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工作;
2.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监督检查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的劳动保护及工时休假政策;
3.配合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规划、培养、继续教育以及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4.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农民工技能培训与安全教育工作。
(十二)国土资源部门
1.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专项整治,依法查处违法勘查、非法开采、超层越界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协助做好关闭矿井和矿山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查处无证开采、以采代探等违法违规行为;
3.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废弃矿井的治理工作;
4.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5.负责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
(十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1.负责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完善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依法查处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2.负责除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环境卫生设施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安全和应急管理;负责城市供水、排水、生活污水处理、燃气、热力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安全和危房改造;
3.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
4.负责危旧房改造和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安全生产工作;
5.负责建筑、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资质管理;
6.指导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7.负责对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开挖活动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8.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参与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四)规划部门
1.负责建设工程用地规划管理工作;依法提出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负责建(构)筑物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查,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负责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管理工作。负责对地下空间利用、道(铁)路、停车场、桥梁、给排水、供电、燃气、通讯等设施及地下(上)管线、消防、防震减灾、公共交通等市政设施提出规划条件,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依法做好化工等高危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监督管理工作。
(十五)城市管理部门
1.负责管养的道路、桥梁、照明的建设和养护维修的安全监督管理;
2.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垃圾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3.负责承担的城市道路挖掘的安全监督管理;
4.负责承担的市政道路、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六)园林管理部门
1.督促指导风景园林、城市绿化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负责直管风景区、公园、城市绿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七)交通运输部门
1.负责指导公路、水路、封闭水域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承担本地区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2.负责除长江以外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内河(长江除外)水上搜救应急处置工作;
3.负责公路、水路运输企业、内河港口、航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4.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5.按照职责组织并开展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实施公路安保工程,负责查处道路、水路客货运输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辆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营运等违法行为;
6.负责危险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品水路(长江除外)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品道路、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7.指导、监督检查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评估、交通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8.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河道采砂影响航道及通航安全的管理工作;
9.指导、协调铁路、城市地铁和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八)水利部门
1.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和应急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水库和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2.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具体负责管辖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3.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堤防安全的采砂行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十九)农业部门
1.指导农业各产业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3.负责农药销售、使用等环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
5.指导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渔业船舶作业,负责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渔业船员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依法实施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管理,负责渔船、渔机和网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6.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7.负责拖拉机(含变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登记、备案、安全技术检验及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证、维修技术合格证的核发,负责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机构资质审定、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及审验;
8.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安全审查、隐患排查治理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组织实施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报废更新、质量调查及农机安全法规、知识、技术标准的宣传教育;
9.负责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调查处理、统计报告,参与道路上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十)商务部门
1.负责组织或牵头组织的各种商务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2.指导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安全管理工作;
3.依法监督检查成品油仓储、经营单位及其新建、改建、扩建的规划许可资格。
(二十一)卫生部门
1.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生产工作;
2.负责规范职业病检查、诊断和救治工作;
3.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4.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
(二十二)环保部门
1.负责核安全和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2.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理处置等安全工作;
3.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污染源排污情况、环境安全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依法查处环境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4.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救援,负责危险化学品等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二十三)文广新部门
1.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2.组织指导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指导新闻宣传部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3.督促文化娱乐、演出等文化艺术经营活动安全生产工作;
4.指导文化市场安全管理,依法组织、协调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开展安全专项整治;
5.对主办或承办的各类文化娱乐活动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二十四)体育部门
1.负责体育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2.负责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3.对主办或承办的体育竞赛活动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二十五)统计部门
1.负责收集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统计数据,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2.负责向有关部门提供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二十六)旅游部门
1.负责旅游行业安全管理及应急管理工作,负责市直旅行社的安全管理,配合各有关部门对旅游行业内的等级景区、星级饭店的安全管理督促检查;
2.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特种旅游项目,抓好市区旅行社的旅游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二十七)物价部门
依法实施市场价格监管,引导规范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产品市场价格行为,推行明码标价,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二十八)粮食部门
1.负责地方储备粮油单位和所属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指导督促粮食流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十九)安监部门
1.依法承担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负责危险化学品综合监管理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工矿商贸企业)以及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2.综合统计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的综合监管,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3.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4.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工作;
5.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承担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立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核准阶段,负责依法提出项目安全审查意见;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组织指导并监督职责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7.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和安全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并承担注册管理工作;
8.组织拟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指导协调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9.指导、协调加强对驻镇央企、省企和在镇施工央企、省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0.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下级政府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本级政府关于安全生产重要工作部署的情况,监督检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履职和责任落实情况;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11.承担同级安委办的日常具体工作。
(三十)宗教事务部门
负责对所属宗教场所和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三十一)口岸和港口管理部门
1.负责沿江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2.负责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审批;
3.依法对在建水运工程安施安全监管;
4.负责港口有关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管理工作;
5.依法实施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
6.负责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认定和作业审批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港口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依法对企业登记注册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要件进行审查,未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的,不予登记;
2.依法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行为,查处和取缔无前置行政许可和有关行业法律法规明确由工商部门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前置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行为;
3.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对依法关闭企业,吊销执执照,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4.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市场主办单位、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十三)质监部门
1.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2.负责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
3.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资质考核管理;
4.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5.负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产品质量监督。
(三十四)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1.依据职责负责各级机关办公区及相关场所设施安全生产管理;
2.指导、协调机关各部门和单位做好办公用房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三)民防部门
1.负责所属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2.承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使用安全管理;
3.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工作。
(三十四)政府法制部门
1.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市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统一审查、修改市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有关安全生产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承办市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有关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2.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审查;
3.承办政府受理的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复议工作。
(三十五)海事部门
1.负责长江镇江段水上交通及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辖区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辖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4.负责长江水上搜救中心办公室日常工作以及承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或者交办的其他工作,具体负责管辖水域搜救救助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与水上搜救救助工作。
(三十六)气象部门
1.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
2.负责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3.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负责对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检测单位资质管理,组织做好防雷装置图纸审核和工程竣工验收、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
4.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十七)地震部门
1.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2.制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检查落实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和培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
3.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十八)工会组织
1.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2.调研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相关问题,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的制订工作;
3.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
4.参与职责范围内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配合政府推行“1+3”安全监控工作体系;
5.参与监督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参与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三十九)银行业监管部门
按照规定督促银行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为授信、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本规定未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各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应当对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报告和年度述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述职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对事故多发、事故死亡人数上升、超过进度控制目标、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部署落实、重大安全隐患未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发出预警通报,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对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和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分级建立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体系,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对所辖区域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依法严格查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实行地方各级安委会层层挂牌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按规定报省安委会挂牌督办,并切实加强综合督促检查,督促整改措施落实到位。事故查处结案后,及时公告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要切实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事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安委会成员单位应当采取当面或书面报告的方式,向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存在问题与下一步打算。
(一)当面报告。利用安委会召开工作会议或其他适当时机,报告履职情况或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相关情况,对有关领导签批事项作专题报告。
(二)书面报告。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以文件形式向安委会书面报告半年、全年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以及下半年、下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要点与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安委办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与查处制度,对受理的举报事项组织调查核实,并实行逐级挂牌督办,较大隐患治理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辖市(区)有关部门与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不对应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进行调整细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期间,有关部门职能发生变动的,其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及时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行政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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