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7年07月06日
政策文号:盐政办发〔2007〕90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失效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现将《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七年七月三日 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从源头杜绝浪费能源与用能不合理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固定资产投资新增年综合用能3000吨标煤(或年用电8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投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第三条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之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中编写节能篇(章),项目应符合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中的节能要求。第五条节能评估工作应由有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实施。节能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等合理用能状况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第六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第七条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报告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建筑节能的评估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八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客观、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参与节能技术工作咨询的机构不得作为节能的评估机构。第九条节能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责令其改正。第十条经批准的项目,其节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单位应向节能主管部门重新报批变更后的节能方案。第十一条项目建设过程中,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项目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节能部分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以及合理用能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限期整改。第十三条参与节能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现将《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七年七月三日 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从源头杜绝浪费能源与用能不合理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固定资产投资新增年综合用能3000吨标煤(或年用电8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投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第三条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之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中编写节能篇(章),项目应符合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中的节能要求。第五条节能评估工作应由有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实施。节能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等合理用能状况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第六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第七条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报告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建筑节能的评估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八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客观、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参与节能技术工作咨询的机构不得作为节能的评估机构。第九条节能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责令其改正。第十条经批准的项目,其节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单位应向节能主管部门重新报批变更后的节能方案。第十一条项目建设过程中,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项目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节能部分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以及合理用能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限期整改。第十三条参与节能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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