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规定》的通知0
政策
发布部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0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规定》的通知
徐政办发〔2014〕1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升城市环境质量、推进城市管理工作,切实提高城市管理服务和执法水平,市城管局等部门制定了《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10日
徐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有关城市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成员单位)协作,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形成执法合力,根据国务院和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管理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信息共享、方便高效的原则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和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协作工作。
公安、规划、城乡建设、园林、房管、商务、文广新、工商、质监、卫生、食药监、宣传等城市管理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等相关制度。
第五条 市级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区级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街道办事处每月至少组织召开一次联席会议。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牵头组织城市管理成员单位研究和部署阶段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协调解决城市管理治理重大问题,制定行政执法和治理措施;围绕城市管理、治理,总结经验、教训,通报问题,分析原因,制定解决措施,完善应急处理预案。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驻地公安派出所和其他驻街道单位配合驻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组织辖区城市管理整治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执法协作联络员,具体负责协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及时处理执法和治理问题,跟踪、调度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该执法协作联络员直接对本部门主要领导负责。
成员单位联络员名册(含联络员变更)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成员单位应当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建立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成员单位之间的沟通协调、信息交流、资源共享。下列信息应当共享: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机构派遣案件处理情况;
(二)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领域的有关行政许可事项;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治理事项;
(四)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由裁量权基准;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执法信息。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月组织所属执法机构负责人、执法骨干参加的行政执法例会。例会重点部署城市管理工作,分析行政执法难点和存在的问题,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机构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时,对涉及面广、有不稳定因素并可能对城市管理、治理带来严重影响的案件,经可行性评估和风险论证后,需要城市管理成员单位协助的,应当于执法前2日通报相关城市管理成员单位,成员单位应当按职责予以协助。
下列事项应当通报城市管理成员单位:
(一)违法建设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
(二)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三)清理占道经营、露天烧烤的;
(四)其他需要联合执法的。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城市管理成员单位或者技术鉴定机构认定、鉴定、检疫、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信息的,成员单位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法定要求的工作日数内予以认定、鉴定、检疫、检测、提供。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向城市管理成员单位查询资料的,成员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机构在执法检查和受理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案件属于城市管理成员单位管辖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成员单位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移送单位不得无故推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提请城市管理成员单位处理:
(一)依法应当对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纳入征信考核体系,作为进入相关市场领域和资质年审的重要依据的;
(二)行政决定内容有责令管理相对人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拆除违法建设、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三)管理相对人违反城市绿化、城市道路等法律、法规、规章,需要赔偿损失的;
(四)管理相对人违反城市道路、桥梁、照明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提请发证机关予以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移送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成员单位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案件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将案件移送文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维护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和城市管理专项治理。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擅自拆封或者使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封的场所、设施、作业工具、物品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治安或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驻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与驻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联合治安巡查和城市管理工作。摸排治安和城市管理相对人底数,通过行政指导化解管理矛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城市管理成员单位。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着装,持证执法,做到执法主体合法。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检查应当佩戴现场执法记录仪,调查取证或者开展治理,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固定执法过程证据,维护执法人员合法权益,便于公安机关及时查处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成员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教育,正面引导管理相对人和所属工作人员自觉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主动参与城市管理和治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要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进行舆论监督。发动社会各界支持与监督城管执法,全面、客观地宣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成员单位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争议,由争议部门协商,协商不成,提请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八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执法协作落实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等综合目标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该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以及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责成相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应当移送处理的案件不按照规定移送的;
(三)拒绝、拖延认定、鉴定、检疫、检测,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信息的;
(四)阻碍或者干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和其他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执法不规范,造成群访群诉等严重后果的;
(六)片面、失实报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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