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0
政策
发布部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3年07月14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13〕130号
铜山区、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徐州市市区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做好有关实施工作。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4日
徐州市市区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保障系统管理有效实施,规范运营和使用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封闭园区、旅游景区(点)、单位等用于自助换乘、休闲旅游的自行车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自行车系统包括为市民提供公共自行车服务的管理系统、运营保障车辆、公共自行车及其他相关设备、设施等。
第四条 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运营、低碳便民、智能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管、风景名胜区等部门和单位编制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自行车系统服务网点建设和运营行业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公共自行车监管单位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市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规划、财政、园林、旅游、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自行车系统运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设置原则:
(一)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规划、公共自行车建设专项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及时增设或调整;
(二)公共自行车网点应当方便乘坐铁路、客运车辆、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市民及游客使用公共自行车进行换乘;
(三)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应当以商业街、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风景名胜区、景点等人流集中的区域为主,采取点、线、面相结合形成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络。
第八条 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设置要求:
(一)使用公路、城市道路、风景名胜区、景点等区域设置公共自行车网点的,不得占用盲道、妨碍交通,并依照有关规定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同意后设置;
(二)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设置原则,建设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并配置相应的标识牌、自行车、锁桩及自助查询服务终端系统、卡票服务系统、监控通讯系统等及其他配套管理服务设施和标识,方便市民租赁和停放使用;
(三)公共自行车网点锁车柱应当统一设置,做到自行车停放整齐、不妨碍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行。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公共自行车服务运营单位,并依法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政府采购机构已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内容运营。
第十条 申请提供公共自行车服务的运营单位,应当符合招标文件和服务合同确定的条件,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模式和价格标准、服务网点的设置规划和设置要求以及相关服务管理规范运营,并配套使用公共自行车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公共自行车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方便市民租赁和停放使用的原则,做好日常运营、调度、管理等相关工作,实现公共自行车系统智能化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自行车服务运营单位的服务人员由运营单位在本市通过招聘方式录用,并由运营单位对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实现规范服务、文明待客,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公共自行车服务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公共自行车系统建设专项规划,按照服务网点的设置原则和要求设置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
(二)做好运营过程中的公共自行车调度工作,确保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自行车满桩率平均不低于60%;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招聘服务人员,并组织相关培训;
(四)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并在服务网点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负责公共自行车系统的维修、保养、更新,定期检查系统安全,确保管理系统、运营保障车辆、公共自行车和相关设备、设施正常使用;
(六)负责公共自行车服务网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公共自行车、相关设备及设施整洁,方便市民乘骑;
(七)制定公共自行车系统操作规范和应急预案,及时采集和上传消费数据,确保电子票款准时结算;
(八)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识、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十四条 公共自行车使用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2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二)身高在145cm以上;
(三)具有熟练的自行车骑行能力。
12周岁以上至16周岁以下的,还应当在同行的成年人监护下乘骑公共自行车。
不符合上述条件,以及醉酒、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或者患有其他疾病无安全骑行能力的,不得租用公共自行车。
第十五条 公共自行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共自行车租车卡或者全市统一的市民卡,租用前应当充入一定数额的租车费用,异地承租人还应当缴纳一定数额的信誉保证金;
(二)租车时应当对所租用的公共自行车进行检查,确认车辆各部件完好,熟悉自行车的性能和安全装置。发现公共自行车相关装置存在故障的,应当及时与服务人员联系;
(三)使用公共自行车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公共秩序,做到安全、文明行驶;
(四)乘骑时应按照公共自行车服务运营单位的管理规定、要求和服务指南正确使用和爱护公共自行车。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自行车系统运营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占用公共自行车停车设施;
(二)损坏公共自行车系统;
(三)其他影响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公共自行车系统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自行车系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杂物或者停放其他车辆;
(二)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其他影响公共自行车系统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共自行车监管单位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督日常检查制度,对运营单位服务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
监管单位应当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对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经营服务费支付挂钩,并将考核结果报市城市管理和财政部门,作为结算经营服务费的依据。扣减的服务费在支付下一个季度经费时扣除,考核结果同时作为下一个周期再次申请经营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向12319城管服务热线投诉,监管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风景名胜区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管理区域的公共自行车系统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占用、损坏公共自行车系统的行为。
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监督机构应当将公共自行车系统使用和管理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和考核系统,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及时将案件派遣至相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自行车服务运营单位擅自提高经营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盗窃、故意损坏公共自行车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租人造成公共自行车系统损坏或丢失公共自行车的,由本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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