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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废止)0

政策
发布部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5年05月10日 政策文号:徐政发〔2005〕46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废止)
徐政发 〔2005〕 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办法》和本实施意见。
    二、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工伤保险基金先实行市本级、县(市)分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全市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保险风险程度确定行业差别费率。市本级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为:一类0.5%,二类1.0%,三类2.0%。县(市)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由各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具体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般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六、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七、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八、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确定并予以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接受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确定工伤医疗费用标准、服务内容和质量等。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十一、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地税、公安、工商、工会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十二、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掌握相关的劳动保障方面的知识。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取得劳动能力鉴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家,实行证书聘用制。
    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的标准支付。
    十四、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提出调整方案,于每年7月1日调整。
    十五、属于《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根据《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认定。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逐步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
    十六、根据《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未实施之前,本条规定的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本意见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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