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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计税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0

政策
发布部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06日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计税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15〕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计税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27日
徐州市计税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计税价格认定工作,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税价格认定,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接受税务机关(含其他依法征税机关,下同)提请,对税收征管工作中遇到的价格不明、价格争议事项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三条 徐州市行政区域内计税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计税价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应加强工作配合,建立健全计税价格认定相关工作制度。
财政、房管、国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计税价格认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认为需要价格认定机构提供计税价格认定协助的,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申请。
第七条 计税价格认定分为批量计税价格认定和个案计税价格认定两种方式。
批量计税价格认定是指对经常发生的计税价格,通过事前建立数据库、确定数学模型和参数,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即时认定价格的方式。
个案计税价格认定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需对个案价格进行认定的,通过《计税价格认定协助书》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由价格认定机构根据认定程序进行认定的方式。
个案计税价格认定结论的效力高于批量计税价格认定结论。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具体承担批量计税价格认定和个案计税价格认定工作。
第九条 批量计税价格认定应根据市场“中准价格”水平,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本着减少矛盾、相对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个案计税价格认定应当按照《价格认定规定》、《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个案计税价格认定提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应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根据需要可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社会专业技术人员为计税价格认定提供基础性服务。
第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成立计税价格认定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计税价格认定相关政策,确定批量认定中所需的参数,解决个案认定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协调解决计税价格认定中的纠纷。专家委员会成员由价格、税务、法律及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过程中,可以提请税务、财政、房产、土地等部门协助调查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计税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价格认定机构进行复查;对县(市)区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价格认定机构复核裁定。
受理复查或复核裁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或复核裁定结论。
第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复查、复核裁定事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或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税务机关、专家、相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纳税人或相关当事人对计税价格认定有异议的,应向税务机关提出复查或复核裁定请求,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决定是否提出复查或复核裁定。
第十七条 计税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价格认定活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或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作出计税价格认定结论的。
第十八条 计税价格认定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申请回避;税务机关有权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回避。
计税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计税价格认定档案属于机关文书档案,执行机关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保存期10年。
第二十条 禁止计税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
(三)以个人名义承办计税价格认定业务;
(四)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或价格认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的;
(二)因主观故意或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开展计税价格认定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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