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17日
政策文号:盐政发〔2016〕61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等相关文件的要求,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含经营场所,下同)登记条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放宽企业住所登记地址限制(一)允许“一照多址”,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在企业住所以外、原登记机关辖区内设立的经营场所,可以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设立多个经营场所,免予分支机构登记。(二)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企业的住所。科技研发企业、筹建期企业以及电子商务企业(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可以通过商务秘书企业或者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对其进行日常办公托管,以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或者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指定的地址办理注册登记。二、简化企业住所登记材料(一)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企业住所使用证明。企业使用自有房屋作为住所登记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登记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允许无偿使用的证明和产权证明;企业使用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孵化器、商务秘书公司等集中办公场所作为住所的,应提交住所证明等信息材料。(二)申请人对企业住所使用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负责。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企业住所不因注册登记而改变其法定用途和性质。对住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要将企业住所经营具备特定条件或须报经审批的有关要求,在各地政务服务中心公示。(三)开展企业住所登记申报制试点工作。市政府将选择部分县(市、区)开展企业住所信息材料申报登记试点工作,具体工作方案须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立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企业进行注册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合法使用证明,对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明确在申报不实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规范利用居民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的条件(一)从事下列行业经营的,企业可以将住宅登记为住所:1.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2.软件和信息服务;3.网络技术;4.文化创意;5.咨询策划;6.咨询代理;7.工业设计;8.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9.翻译服务;10.以农村家庭用房从事“农家乐”、“自助游”以及商品零售、便民性质的服务等经营活动。企业以住宅作为住所的,仅限于上述行业经营。(二)从事上述行业项目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的,申请人需出具书面承诺,内容包括: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相关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已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遇有投诉、举报等矛盾纠纷自行解决,不能解决的,无条件迁址且承担其使用该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一切法律后果等内容。(三)企业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的,该登记不作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不作为房屋征收补偿依据。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在营业执照企业住所后加注“住宅”字样。(四)房屋产权证明记载用途为住宅,并且该住宅已经作为企业住所或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因经营者更换或者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在原地点继续从事原项目经营的,提交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材料后予以登记。(五)对于在城市居民住宅区内从事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登记为企业住所。四、取消对企业住所登记的不合理限制(一)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明确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和企业住所使用人作出的房屋为非住宅的书面承诺,可以登记为企业住所。(二)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审批变更不得作为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所登记的前置条件。(三)释放拆迁征收范围内的住所资源,对其中不涉及新建、扩建、改建的经营性用房,允许登记为企业住所。五、加强和规范企业住所的监督管理(一)对注册登记实行前置许可审批的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住所登记条件进行审查。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地址表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二)经注册登记后,企业住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环保、消防、食药监、安监、公安、文化、卫计等部门许可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许可批准。(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企业住所的监管:1.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或履职中发现的企业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要及时查处;2.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环保、消防、食药监、安监、公安、文化、卫计等部门依法负责对企业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实施管理;3.其他住所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依法批准住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要求,建立住所随机抽查的监管制度,开展重点抽查和联合抽查,依托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整合形成统一的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及时公示住所监管信息,形成监管合力。六、各地可以根据本意见和当地实际,研究出台放宽企业住所细则,但不得擅自增设住所登记的限制性条件,或者变相提高企业住所登记门槛。七、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登记参照本意见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1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等相关文件的要求,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含经营场所,下同)登记条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放宽企业住所登记地址限制(一)允许“一照多址”,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在企业住所以外、原登记机关辖区内设立的经营场所,可以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设立多个经营场所,免予分支机构登记。(二)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企业的住所。科技研发企业、筹建期企业以及电子商务企业(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除外),可以通过商务秘书企业或者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对其进行日常办公托管,以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或者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指定的地址办理注册登记。二、简化企业住所登记材料(一)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企业住所使用证明。企业使用自有房屋作为住所登记的,应提交房屋产权证或者其他相关证明;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登记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允许无偿使用的证明和产权证明;企业使用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孵化器、商务秘书公司等集中办公场所作为住所的,应提交住所证明等信息材料。(二)申请人对企业住所使用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负责。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企业住所不因注册登记而改变其法定用途和性质。对住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要将企业住所经营具备特定条件或须报经审批的有关要求,在各地政务服务中心公示。(三)开展企业住所登记申报制试点工作。市政府将选择部分县(市、区)开展企业住所信息材料申报登记试点工作,具体工作方案须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立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企业进行注册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合法使用证明,对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明确在申报不实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规范利用居民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的条件(一)从事下列行业经营的,企业可以将住宅登记为住所:1.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2.软件和信息服务;3.网络技术;4.文化创意;5.咨询策划;6.咨询代理;7.工业设计;8.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9.翻译服务;10.以农村家庭用房从事“农家乐”、“自助游”以及商品零售、便民性质的服务等经营活动。企业以住宅作为住所的,仅限于上述行业经营。(二)从事上述行业项目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的,申请人需出具书面承诺,内容包括: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相关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已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遇有投诉、举报等矛盾纠纷自行解决,不能解决的,无条件迁址且承担其使用该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一切法律后果等内容。(三)企业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的,该登记不作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不作为房屋征收补偿依据。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在营业执照企业住所后加注“住宅”字样。(四)房屋产权证明记载用途为住宅,并且该住宅已经作为企业住所或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因经营者更换或者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在原地点继续从事原项目经营的,提交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材料后予以登记。(五)对于在城市居民住宅区内从事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公共服务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登记为企业住所。四、取消对企业住所登记的不合理限制(一)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不明确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和企业住所使用人作出的房屋为非住宅的书面承诺,可以登记为企业住所。(二)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审批变更不得作为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所登记的前置条件。(三)释放拆迁征收范围内的住所资源,对其中不涉及新建、扩建、改建的经营性用房,允许登记为企业住所。五、加强和规范企业住所的监督管理(一)对注册登记实行前置许可审批的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住所登记条件进行审查。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地址表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二)经注册登记后,企业住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环保、消防、食药监、安监、公安、文化、卫计等部门许可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许可批准。(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企业住所的监管:1.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或履职中发现的企业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要及时查处;2.建设、国土、规划、房管、环保、消防、食药监、安监、公安、文化、卫计等部门依法负责对企业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实施管理;3.其他住所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依法批准住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要求,建立住所随机抽查的监管制度,开展重点抽查和联合抽查,依托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整合形成统一的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及时公示住所监管信息,形成监管合力。六、各地可以根据本意见和当地实际,研究出台放宽企业住所细则,但不得擅自增设住所登记的限制性条件,或者变相提高企业住所登记门槛。七、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登记参照本意见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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