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沿海港口岸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
发布部门:信息补充中
发布时间:2015年05月12日
政策文号:盐政规发〔2015〕3号
有效性:政策是否有效未知,请慎用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沿海港口岸线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城南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盐城市沿海港口岸线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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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5日
? ?盐城市沿海港口岸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岸线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沿海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我市沿海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沿海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沿海港口岸线含沿海现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用于港口设施建设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 第四条 沿海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港口管理局是全市沿海港口岸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港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沿海港口岸线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港口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市发改委、盐城海事、国土资源、规划、水利、海洋与渔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沿海港口岸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沿海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盐城港总体规划》、《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盐城市海洋功能区划》和《盐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使用沿海港口岸线。? 第二章 沿海港口岸线使用 第七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所在地沿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沿海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一)申请使用沿海港口深水岸线(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由市港口管理局受理报市政府后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申请,并附市港口管理局初步核查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经省交通运输厅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报交通运输部审批。(二)申请使用沿海非深水岸线,由市港口管理局受理,征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申请,并附市港口管理局初步核查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经省交通运输厅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批复。 第八条 申请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图纸,包括:(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二)申请人(项目法人及法人代表)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四)海事、航道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沿海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临时使用的沿海港口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后,报市港口管理局审批,市港口管理局审查批复后,许可决定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 第十条 申请临时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图纸,包括: (一)临时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申请报告; (二)《港口岸线许可申请表》(一式2份); (三)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工程建设期满拆除临时港口设施并恢复岸线原貌的措施、方案;(五)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岸线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补齐后,申请使用深水岸线的,市港口管理局十个工作日内转报省交通运输厅;申请使用非深水岸线的,市港口管理局七个工作日内转报省交通运输厅。 第十二条 沿海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沿海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已经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沿海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功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沿海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沿海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临时使用的沿海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沿海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五条 不直接使用,但跨越、穿越或占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沿海港口岸线进行其它项目建设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征询市港口管理局意见。 第十六条 沿海港口岸线属于不可再生资源,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经济性进行评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沿海港口岸线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全市沿海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对非法占用沿海港口岸线的行为进行查处;海事部门负责做好港口船舶航行管理工作,规范船舶航行行为;国土部门负责做好港口项目配套陆域用地的控制和审批工作;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与港口总体规划的衔接,对其配套陆域部分建设依据规划法律法规做好审批工作;水利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港口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及报批工作,在规划沿海港口岸线范围内的堤防用地范围内不予批准设置与港口无关的设施;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做好项目用海和海洋环评工作;环保部门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港口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沿海港口岸线使用状况以及在建的水域工程,进行检查、监督。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标志,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改变沿海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所建的临时性设施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帮助他人非法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